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賴志勇 相對人玖昌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戴靜惠 相對人 凌敬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玖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3份、印鑑證明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就相對人凌敬勇、戴靜惠部分,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玖昌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原即未准許聲請人對該公司之假扣押聲請,故玖昌營造有限公司非本件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