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正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6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琮正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需發放員工薪水帳戶為由,請不知情之合夥人 盧宏益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金融帳戶,盧宏益遂向不知情之兄嫂 王嘉玲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將帳號資訊後提供予張琮正,張琮正旋將該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08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 范律達 ,雙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對范律達佯稱可至金融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范律達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該不詳人士即通知張琮正,並同意 張崇正 得使用此部分贓款,張琮正遂委請不知情之盧宏益將該筆款項作為員工薪資提領後發放完畢,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范律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盧宏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王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盧宏益之母 江采婕 於偵訊時之陳述。
㈤證人 吳念儒 於偵訊時之陳述。
㈥證人 江政洋 於偵訊時之陳述。
㈦告訴人范律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㈧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㈨證人盧宏益與證人王嘉玲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初之宴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㈩被告張琮正與證人盧宏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張。
被告張琮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經與該不法份子協議,委請不知情之盧宏益提領款項作為員工薪資發放,足見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宏益、王嘉玲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隨
意將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展現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4萬2,000元,須扶養2名各7歲及5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獲得3萬元之不法利益,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將該金額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應認已實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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