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秀文 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宋丞勳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丞勳係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下稱仁翔大樓)1、2樓住戶,自訴人係仁翔大樓4樓住戶,詎宋丞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在仁翔大樓1樓前供作公共設施及逃生走道用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擅自擺設盆栽、桌椅、木質花台及停放3135-WS號自用小客車及「請勿停車」告示牌,屢經仁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勸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34條分別明文。經查,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自訴人配偶 謝秀英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41頁),是自訴人既非仁翔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核有未合。再自訴人固係仁翔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住委員,任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會議議紀錄、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主委與各委員職務派任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67-70頁),惟本件自訴人係以本人自然人身分列名提起自訴,顯非主張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況仁翔大樓管理委員會非法人而未具有公法上法律上之人格,無所謂行為能力,依法不得提起屬公法上權利行使之自訴,自訴人亦不得代表仁翔大樓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宋丞勳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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