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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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蕭秀文 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宋丞勳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丞勳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丞勳係高雄市○○區○○街○○巷○○號仁翔I區大樓(下稱仁翔大樓)1、2樓住戶,自訴人為該大樓25號4樓住戶,宋丞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仁翔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以擺設盆栽、桌椅、矮櫃及停放車輛等方式,擅自占用其住處前公共設施及逃生走道(下稱系爭空地),供其經營快樂租書坊長期營利之用,屢經仁翔大樓管理委員會勸導,均置之不理,後經通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大隊,始予以清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被告 宋承勳 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繪置之被告佔用公共設施平面示意圖、99年4月28日執勤人員工作日誌、勸導單、公告、仁翔大樓管委會執行店面27號案件澄清說明、仁翔大樓管委會99年5月7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9年5月14日高市工違隊一字第0990001867號函、99年
7月1、2日執勤人員工作日誌、仁翔大中華社區I棟大樓管委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8年7月29日高市楠梓區民字第0980010127號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在電子公司上班,27號1樓是伊父親 宋秀喜 經營租書坊之用,上開盆栽、桌椅、矮櫃係宋秀喜擺設,並非伊所擺設,前開汽車僅是暫時停放,「請勿停車」之告示牌非伊擺設;又上開盆栽、矮櫃及桌椅等物之擺設與前揭車輛之停放均未排除仁翔大樓其他住戶使用,主觀上亦無竊佔系爭空地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7日因買賣登記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所有權人,及自92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11日止,系爭空地上有擺設盆栽、桌椅及矮櫃之事實,但目前均已經撤除;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曾停放在仁翔大樓系爭空地上,並且曾經有擺放「請勿停車」之告示牌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空地照片(上均見本院審自卷第4、5、15至17、64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審自卷第50頁),上情堪以認定。次查:
㈠證人即住戶 蔣柏桂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94年7、8月搬
入仁翔大樓,搬進去後每天經過27號1樓前面之空地,上面有遮雨棚、矮櫃、盆栽、桌椅、機車等,有住戶坐在店家椅子聊天,1樓是租書店,是被告父母親在經營,擺放盆栽、矮櫃並不會妨害行人通行,中間有通道,在99年4、5月前並無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對系爭空地提出意見,有看過白色車輛停放在旁邊,但沒有看過告示牌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證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係經營快樂租書坊。且據被告提出其快樂租書坊加盟連鎖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0頁),另參以被告提出其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名片(見本院審自卷第31頁),堪認上開租書坊確係宋秀喜在經營無訛。又上開租書坊既係宋秀喜經營,則系爭空地上之桌椅、矮櫃應係宋秀喜為經營租書坊所擺設至明,是被告辯稱伊在電子公司上班,上開租書坊係宋秀喜在經營,上開盆栽、矮櫃及桌椅等物非伊擺設,係其父親宋秀喜擺設等語非虛,堪信屬實。自訴人僅以被告為仁翔大樓27號1、2樓之所有權人,即認上開盆栽、矮櫃及桌椅等物均係被告所擺設,稍嫌速斷。至自訴人雖另主張被告曾以其名義寄發大寮中庄存證號碼65之存證信函予仁翔大樓管理委員會自認係被告擺設上開盆栽等物云云。惟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歷屆管委會皆認為本人(即被告)僅是將該地整理綠化環境提供住戶共同使用,並無佔為私用,亦無妨礙住戶通行及逃生走道等詞,上開文字僅提及綠化環境整理一節,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自承上開盆栽等物係伊擺設,亦非無疑;況被告係高雄市○○區○○街○○巷○○號1、
2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空地上之盆栽、矮櫃及桌椅等物均是宋秀喜擺設,宋秀喜與被告又係父子關係,宋秀喜以被告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管委會,顯與常情無悖,是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伊父親宋秀喜以其名義寄發,伊並未自承擺設盆栽、矮櫃及桌椅等情應屬可採,故上開存證信函尚無從憑為認定系爭空地上之盆栽、矮櫃及桌椅等物均係被告擺設之證據,要無疑義。
㈡再者,證人即住戶 黎煥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92年間擔
任仁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取得27號1、2樓所有權前,該27號1樓前空地有遮雨棚、鐵皮屋、停放機車、邊緣有盆栽,我跟新屋主也就是被告父親宋秀喜溝通,我只要求盆栽不能固定,要美化,要能移動,我沒有跟宋秀喜講說不能擺盆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證人黎煥偉既已證述當時伊係跟被告父親宋秀喜溝通,並同意宋秀喜擺設移動性盆栽等詞,可見被告辯稱盆栽係其父親宋秀喜經過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黎煥偉同意而擺設等語,顯非無據,堪予採信。是以,宋秀喜擺設盆栽既係在當時主委同意而為,被告或宋秀喜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不法犯意,已非無疑;另矮櫃係放置盆栽之用,有卷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16頁),而桌椅除係供租書店客人使用,亦供住戶自由使用,業據證人蔣柏桂前揭證述明確,住戶既得在其擺設範圍內自由進出與使用,顯見上開物品之擺設並無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意至明。
㈢又系爭空地上之盆栽、矮櫃及桌椅均於99年5月12日前清除
,為自訴人及被告所肯認無訛,是在此之前,被告或宋秀喜主觀上是否確據為己有、排除他人使用,即竊佔之不法犯意,容有疑問。參諸宋秀喜擺設盆栽係經當時主委即證人黎煥偉同意,而住戶得自由使用桌椅並進出宋秀喜以盆栽、矮櫃及桌椅所圍繞之範圍內等情,均經證人黎煥偉、蔣柏桂前開證述明確;且在99年4、5月前,仁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住戶均未就系爭空地之使用向被告或宋秀喜提出異議,復查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之擺設已排除其他住戶使用之情,自不得逕以客觀上擺設上開物品一節,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不法犯意甚明。況且,擺設盆栽、矮櫃及桌椅於系爭空地上之人為宋秀喜,並非被告,業已認定如前,自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宋秀喜擺設上開盆栽、矮櫃及桌椅等物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既非行為人,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亦屬當然。
㈣另自訴人主張被告在系爭空地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
用小客車,而上開車輛離開系爭空地後會擺放「請勿停車」之告示牌,顯係排除他人停放,足證被告有竊佔之不法犯意云云。惟前開車輛係屬於隨時可以移動而具有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自訴人亦未證明被告長期將上開汽車停放於系爭空地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意,縱認被告貪圖便利將該車停放系爭空地之行為,實難認此偶然之佔有支配關係屬繼續性佔用且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另被告業已否認上開「請勿停車」告示牌為其所擺設,證人黎煥偉、蔣柏桂亦均證述未見過上開告示牌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5頁),自訴人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告示牌在其拍攝時曾矗立在該位置,但仍無從認定該告示牌長時間存在,且係被告所擺設,是上開告示牌是否係被告所擺設,並非無疑,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自訴人前揭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空地上之盆栽、矮櫃、桌椅、車輛及告示牌等物均係被告擺設,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定上開擺設之物係作為排除他人之使用,自難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