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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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此種上訴,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三章(第二審)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簡易判決既無上揭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之準用,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金龍因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
2年2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出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