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實丁○○受僱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之招攬及保費之收取等工作,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零十一元之保費侵占入己花用告罄。
理由
壹、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及自訴人未收保費財務報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坦承犯行及猶未賠償自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自訴意旨關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認其身為自訴人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任務侵吞所收取之保費,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業務)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二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非可以背信罪相繩,因自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同一案件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案發後,交付自訴人一紙已拒絕往來之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之支票清償債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為客觀上本無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訊據兩造一致之供述,俱謂被告交付上開票據與自訴人收執之目的,係為清償業務侵害所造成損害之用,縱被告刻意以債信不佳之支票搪塞虛應,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規定,票據新債務既未經履行,損害賠償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顯無以得若何不法之利益,自亦無以認定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就此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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