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57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 吳滄彬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讓與登記日期:民國97年1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三)清償日期:97年4月25日。
(四)利息(率):月息二分。
(五)遲延利息(率):無。
(六)違約金:無。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自96年3月29日起向訴外人吳滄彬借款4筆,共新臺幣800,000元,約定有利息,且訴外人吳滄彬於97年1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新臺幣80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甲○○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