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陳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榮脊椎第3、4節原即罹患有骨刺之病變,於99年7月16日羈押後因未能獲得妥善適當之治療,致近日病情加重,須進行開刀始能治癒,由於係脊椎部位開刀,無法以戒護就醫方式進行,且術後被告顯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陳坤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99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而被告陳坤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
,被告已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 藍慶和 、 曾清焰 、 陳振溪 、 莊文和 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 陳宏進 於警詢、偵查;證人 魏凌 於警詢之證詞,及查獲蒐證照片26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2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2份、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2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1份、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份、漁船買賣契約1份、陳宏進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1份、扣案電話照片26張、扣 案愷 他命包裝照片74張、擷取搜證光碟照片7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99年11月26日洋局十六偵字第0990163018號函附「進春財號」漁船、「盛豐號」漁船之全船、內部照片共34張及漁船全船平面圖2份、扣案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雙向通聯紀錄比對資料,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豐號」漁船、「進春財號」漁船、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依證人魏凌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前甚少出海捕魚,顯無固定之工作,所犯上開罪名復屬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遑論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是倘本案判決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曾以出海捕魚維生,衡情其對於如何經由海上途徑潛逃他國,自較一般人為熟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7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㈢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告患有脊椎第3、4節骨剌病變,亟需開刀
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臺灣宜蘭看守所函覆本院:「查收容人陳坤榮自訴罹患『胃腸道出血、上腹痛』,羈押入所後,持續予以藥物治療。另因下背痛至本所衛生科看診,經診治後,症狀未獲改善,並於12月6日戒送聖母醫院骨科門診,該院醫師稱其罹患『腰胝關節病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建議藥物治療。惟疼痛不適導致行動不便,尚需輪椅代步。」等語,此有該所99年12月9日宜所衛字第0993000137號函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監獄衛生科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罹患之腰胝關節病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已在臺灣宜蘭看守所衛生科、羅東聖母醫院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目前並無危急其生命之虞,是尚難認為被告現有罹患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疾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前述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