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瘀傷6*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嫌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經被告給付和解金完畢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被告嗣後並履行捐贈新臺幣8000元予財團法人台北市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蘋果日報基金會)之承諾等情,此有本院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蘋果日報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