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銓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銓曾犯竊盜、恐嚇、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9月及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9日12時58分許,騎乘其母親 吳桂鑾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漂亮寶貝寵物店」前,見路旁 周秀娥 一面將小狗置於機車腳踏墊、一面隨手將皮包置於機車座椅上時,靠近強行搶走該皮包(內有周秀娥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1萬1000元),得手後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再左轉中華路逃逸,嗣將皮包等丟棄○○○鎮○○街○○道路,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