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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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部分應更正為「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羅建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
8巷19號居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0鄰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3月9日2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許,因羅建鴻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本署檢察官100年2月24日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份,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該報告採樣日期誤載100年3月8日),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