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文曹博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曹博偉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 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 洪文澳 住處,趁該處小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並在該處鞋櫃上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再攜帶該螺絲起子將木櫃撬壞後,竊取洪文澳所有之紅珊瑚觀音雕像1尊、粉紅珊瑚1件、紅珊瑚1件、白珊瑚1件、紅珊瑚 彌勒佛 雕像1尊、白珊瑚彌勒佛雕像1尊、紅珊瑚皮丘雕像6尊、玉皮丘雕像2尊及粉紅珊瑚鹿雕像1尊,得手後攜至宜蘭縣○○鄉○○○路下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洪文澳之子 洪睿 其於99年10月8日8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洪睿其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葉宇寧 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照片2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44916號鑑定書1份。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前端係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握柄部分以塑膠包裹、長約10公分,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螺絲起子既足以將木櫃撬壞,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曹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螺絲起子撬壞木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年、6月、6月、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洪文澳所有之上開財物,造成被害人洪文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洪文澳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竊盜罪使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