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維原名江元章.
黃銀堂林哲宏吳東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5、2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堂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維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高雄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 劉益宗 」之印文各壹枚、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林哲宏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哲宏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吳東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銀堂、 林水金羅育雄 與江建維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740型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登記名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原引擎號碼為WBAHN61030DT49973號,由 林家惠 使用,於民國97年5月21日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失竊),黃銀堂竟與林水金、羅育雄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縣龍井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價格,共同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9567-V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變造為WBAHN61000DT52300號,及偽造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另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120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9567-VR號車牌、引擎號碼經變造之自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 劉浩明 ,且交付該偽造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予劉浩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浩明之權益(林水金、羅育雄部分已結)。
二、江建維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向不詳姓名朋友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CAMRY型自小客車1輛後,改懸掛5933-T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5933-TR號、2137-PM號行車執照各1張,另於97年1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0餘萬之價格,將該懸掛5993-T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浩明,且交付偽造之5933-TR號、2137-PM號行車執照各1張予劉浩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浩明之權益。
三、江建維、林哲宏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5型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莫賢華 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 ○○街○○○號旁失竊),林哲宏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16萬元之價格,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7228-T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當舖名稱中台當舖、質當者姓名 宋佳霖 、收當日期96年10月1日、流當日期97年元月2日、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E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另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及偽造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7年6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將該改懸掛7228-T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以3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蘇庭鋒 ,且交付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及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予蘇庭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蘇庭鋒之權益。
四、江建維於97年5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HONDA牌CRV型自小客車1輛後,改懸掛8080-V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當舖名稱正斗當舖、質當者姓名 林佳億 、收當日期95年11月30日、流當日期97年7月30日、廠牌本田1998CC、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20A00000000號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1份,另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及偽造8080-VR號、4308-XC號行車執照各1張,另於97年5月4日在華鑫車澡堂車行,將該改懸掛8080-V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及偽造之8080-VR號、4308-XC號行車執照各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1份,交付不知情之 林德富 而行使之,用以抵償林德富前向江建維購入後旋失竊之同廠牌同型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林德富之權益。
五、江建維於96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某修理廠,向黃銀堂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SUZUKI牌SOLIO型自小客車1輛後,改懸掛0380-EV號車牌,其明知黃銀堂於售車時交予之3527-KT號車牌0面及內容當舖名稱泰亨當舖、質當者姓名 陳上鋒 、收當日期94年3月1日、流當日期94年7月1日、廠牌鈴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暨其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將該懸掛0380-EV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後,以9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姜智雨 ,並交付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姜智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姜智雨之權益(黃銀堂此部分涉案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六、江建維、黃銀堂、 葉國明 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DAIHATSU牌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為JDAJ210Z000000000號,係 羅勤翔 於96年12月14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失竊),黃銀堂竟與葉國明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洗車場,以14萬元之價格,共同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9307-RZ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JDAJ210Z000000000號,另偽造當舖名稱泰亨當舖、質當者姓名李瑩蓁、收當日期96年10月2日、流當日期97年1月2日、廠牌DAIHAISU、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及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偽造0515-SN號車牌0面、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7年5月31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19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9307-RZ號車牌、車身號碼經變造之自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余 任然 ,且交付該偽造之0515-SN號車牌0面、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 余任然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余任然之 權益(葉國明部分另結)。
七、江建維、黃銀堂、 莊昭明 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堅達自小貨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貨車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0號,係欣民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專19停車場內失竊),黃銀堂竟與葉國明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10萬元之價格,共同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7291-VR號車牌,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造為00000000號,復偽造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7年6月12日,在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2萬元之價格,將該懸掛7291-VR號車牌、車身號碼經變造之自小貨車販賣予不知情之 潘佑秬 ,且交付該偽造之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予潘佑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潘佑秬之權益(莊昭明部分已結)。
八、江建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李國偉 於97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近10萬元之價格予以購入,改懸掛2N-7082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後,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其妻 古馨憶 使用,且交付偽造之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予古馨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九、江建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3型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林皜明 於97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62之13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予以購入,並將車牌卸下,另於97年11月間,在同址以1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許亞菁 ,由許亞菁自行懸掛2N-7082號車牌使用。
十、吳東昇(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3月間,以其女友 楊憶萍 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AUDI牌A3型自小客車1輛,並向 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176萬元。迨至96年10月間,吳東昇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竟與林哲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議定即將該自小客車原廠配置之其中1把鑰匙內附感應晶片拆下,予以黏貼在方向盤鎖頭感應線圈,由林哲宏於96年10月30日,將該自小客車開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建維。江建維購入後改懸掛9966-TQ號車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當舖名稱正統當舖、質當者姓名 呂政品 、收當日期93年5月14日、流當日期94年2月18日、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AU2228P66A031045等內容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1份,另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及偽造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另於96年11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PRO洗車場,以70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梅學智 ,且交付偽造之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梅學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梅學智之權益。嗣吳東昇再於96年11月8日1時57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美濃派出所謊報失竊,並於96年11月12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失竊理賠,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7年1月間賠付165萬9000元予吳東昇清償該自小客車貸款,吳東昇則將原廠配置之鑰匙2把(其中1把無感應晶片),交予該公司結案。
十一、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0515-SN號車牌0面、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5993-TR號行車執照1張、2137-PM號行車執照1張、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8080-VR號行車執照1張、4308-XC號行車執照1張、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975、019964、019670、019875、019886號流當證明書各1份、3010-QJ號自小客車感應晶片1只,及車輛買賣相關合約書1箱。
十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建維、黃銀堂、林哲宏、吳東昇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方面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銀堂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銀堂對於上揭事實一、六、七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水金、羅育雄、莊昭明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建維在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林家惠(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三第85、86頁)、羅勤翔(見同上警卷二第74、75頁)、 鄧維鴻 (見同上警卷二第113至第115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其中上揭一所示部分另有8168-PR號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一第9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一第97頁)、報案人資料(見同上警卷三第97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見同上警卷三第99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4頁);上揭六所示部分另有2486-SN號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二第79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二第80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五第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五第122頁);上揭七所示部分另有9Q-7936號自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五第243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五第24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五第216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第26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銀堂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銀堂上揭3次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堂就上揭一、六、七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黃銀堂就上揭一所示部分,與林水金、羅育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六所示部分,與葉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七所示部分,與莊昭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牙保贓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黃銀堂明知上揭一、六、七所示之自小客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居間介紹江建維予以故買,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偏差,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牙保贓車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銀堂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銀堂,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被告江建維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建維雖否認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揭車輛皆係伊向他人購得之權利車,相關證件等均非伊所偽造、變造,而係售車人附贈,伊亦不知上揭一、三、六、七、
八、九所示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一所示8168-PR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名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由林家惠使用,於97年5月21日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失竊;上揭事實三所示0797-QK號自小客車係莫賢華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盧洲市○○街○○○號旁失竊;上揭事實六所示2486-SN號自小客車,係羅勤翔於96年12月14日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失竊;上揭事實七所示9Q-7936號自小貨車,係欣民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5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專19停車場內失竊;上揭事實八所示9225-FP號自小客車,係李國偉於97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上揭事實九所示9197-LC號自小客車,係林皜明於97年4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362之13號前失竊,均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家惠(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三第85、86頁)、羅勤翔(見同上警卷二第74、75頁)、鄧維鴻(見同上警卷二第113至第115頁)、李國偉(見同上警卷二第152至第154頁)、 陳皓明 (見同上警卷二第181、182頁),暨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中憲 (見同上警卷一第105至第107頁)、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 高世河 (見同上警卷五第123、124頁)、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瑞杰 (同同上警卷二第17
7、178頁)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綦詳。2、上揭一所示改懸掛9567-VR號車牌之8168-PR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6、7月間某日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浩明,並交付扣案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上揭二所示改懸掛5933-TR號車牌之2137-PM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1月間某日販賣予不知情之劉浩明,並交付扣案之5933-TR號、2137-PM號行車執照各1張;上揭三所示改懸掛7228-TR號車牌之0797-QK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6月30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蘇庭鋒,並交付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1份及7228-TR號行車執照1張;上揭四所示改懸掛8080-VR號車牌之4308-XC號自小客車及扣案之8080-VR號、4308-XC號行車執照各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1份,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5月4日交付不知情之林德富;上揭五所示改懸掛0380-EV號車牌之3527-KT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4月3日販賣予不知情之姜智雨,並交付扣案之3527-KT號車牌0面、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上揭六所示改懸掛9307-RZ號車牌之2486-SN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5月31日販賣予不知情之,並交付扣案之0515-SN號車牌0面、0515-SN號行車執照1張、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1份;上揭七所示改懸掛7291-VR號車牌之9Q-7936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6月12日販賣予不知情之潘佑秬,並交付扣案之7291-VR號行車執照1張;上揭八所示改懸掛2N-7082號車牌之9225-FP號自小客車及扣案之2N-7082號行車執照1張,係被告江建維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古馨憶使用;上揭九所示未懸掛車牌之9197-LC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7年9月間某日販賣予不知情之許亞菁;上揭十所示改懸掛9966-TQ號車牌之3010-QJ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江建維於96年11月5日販賣予不知情之梅學智,並交付扣案之9966-TQ號行車執照1張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1份各節,業據證人劉浩明(見同上警卷一第105至第107頁、警卷一第3至第5頁)、 王行芝 (見同上警卷一第77至第80頁)、古馨憶(見同上警卷二第145至第148頁)於警詢,及證人蘇庭鋒(見同上警卷一第117至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71號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林德富(見同上警卷四第62至第65頁、同上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姜智雨(見同上警卷二第8至第13頁、同上偵查卷75、76頁)、余任然(見同上警卷二第56至第59頁、同上偵查卷第73、74頁)、潘佑秬(見同上警卷二第98至第101頁、同上偵查卷第130至第132頁)、許亞菁(見同上警卷二第169至第173頁、同上偵查卷第139、140頁)、梅學智(見同上警卷二第203至第207頁、同上偵查卷第154、155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江建維所不爭執。3、扣案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份、5933-TR號行車執照、2137-PM號行車執照、7228-TR號行車執照、8080-VR號行車執照、4308-XC號行車執照、0515-SN號行車執照、7291-VR號行車執照、2N-7082號行車執照、9966-TQ號行車執照各1張,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監卡字第09808170001號函(見同上警卷三第106頁)、98年8月4日監卡字第09808040001號函(見同上警卷一第1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7月29日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同上警卷一第186頁)在卷佐憑;另扣案之3527-KT號車牌0面、0515-SN號車牌0面,經送鑑定結果亦屬偽造,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申鑑字第98080301號函在卷佐憑(見同上警卷二第45頁);而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第091886號流當證明書各1份,其上內容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皆係偽造,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8月7日高市當總宗字第058號函(見同上警卷一第188頁)、98年8月7日高市當總宗字第059號函(見同上警卷三第203頁)在卷佐憑。4、警方利用電解方式查證結果,發現上揭一所示被告江建維交予劉浩明之自小客車原引擎號碼WBAHN61030DT49973號,業經變造為WBAHN61000DT52300號;上揭六所示被告江建維交予余任然之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JDAJ210Z000000000號,業經變造為JDAJ210Z000000000號;上揭七所示被告江建維交予潘佑秬之自小貨車原車身號碼00000000號,業經變造為00000000號,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7月8日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2份及照片18張(見同上警卷三第114頁至第120頁、同上警卷五第142至第14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5月21日現場勘查報告1份、照片12張(見同上警卷五第268至第275頁)附卷足稽。5、上揭五所示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係共同被告黃銀堂出售3527-KT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江建維時,併予交付被告江建維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銀堂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共同被告黃銀堂、林水金、羅育雄、莊昭明在本院審理時並分別坦承上揭一、六、七所示牙保贓物犯行,另否認交付上揭一所示偽造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上揭六所示偽造之0515-SN號車牌、0515-SN號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及上揭七所示偽造之7291-VR號行車執照之情;共同被告林哲宏亦坦承交付上揭三所示0797-QK號自小客車予被告江建維,而否認交付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之情,被告江建維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上揭一至四、六至八及上揭十所示各該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暨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購進各該自小客貨車時併予收受或原已存在,復於警詢時自承因伊拿到的流當證明有些是影本,所以伊將影本中臺中公會塗掉修改為高雄公會影印成黃色證明書取信於消費者,讓他們以為真的流當車等語(見同上警卷一第16頁),則上揭一至四、六至八及上揭十所示各該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暨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被告江建維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變造,應屬合理認定。6、一般自小客貨車價值非低,須領有相關執照文件才能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江建維供陳其自91年起購進3輛中古汽車自己使用,未曾買過新車,且經營華鑫車澡堂車行,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對於買賣中古汽車應具備之相關執照文件及查證管道,應知之甚詳,其竟以低於市價購進上揭一、
三、六、七、八、九所示自小客貨車,並以高價出售,所交付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數量非少,多與原車不符,其中上揭一、六、七所示自小客貨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復經變造,另上揭九所示自小客車,則先卸下車牌再交予購車者,且出售之自小客貨車事後均由其委由他人代為驗車,亦徵被告江建維應知上揭一、三、六、七、八、九所示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7、綜上所述,被告江建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1258-WA號行車執照影本1份、5933-TR號行車執照、2137-PM號行車執照、7228-TR號行車執照、8080-VR號行車執照、4308-XC號行車執照、0515-SN號行車執照、7291-VR號行車執照、2N-7082號行車執照、9966-TQ號行車執照各1張、3527-KT號車牌0面、0515-SN號車牌0面、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第091886號流當證明書各1份、3010-QJ號自小客車內感應晶片1只、車輛買賣相關合約書1箱扣案,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一第72、73、97頁、警卷二第80、
141、143頁、警卷五第243頁、警卷六第206、20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一第95頁、警卷三第187頁、警卷二第79、197頁、警卷五第215、216頁、警卷六第216頁)、報案人資料(見同上警卷三第97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見同上警卷三第99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五第242頁、警卷二第155、180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見同上警卷一第146、147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見同上警卷二第17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查對表、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40至第253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1、212頁、警卷五第119、263頁、警卷六第57、150、2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三第124、215頁、警卷五第122頁、警卷六第60、153、263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維上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罪;而汽車行車執照、車牌則係屬同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江建維所為,其上揭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1項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揭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上揭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上揭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上揭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上揭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揭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上揭十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當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江建所犯上揭一所示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上揭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罪1罪、上揭三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上揭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上揭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上揭六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上揭七所示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文書2罪、上揭八所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上揭九所示故買贓物1罪、上揭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建維係與他人共犯上揭偽造私文書、變造準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各罪,此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江建維已有贓物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8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其開設華鑫車澡堂車行,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不知正當經營,為謀不法私利,故買贓物轉售,並交付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變造準私文書,數量不少,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情節非輕,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一第137頁)、第019664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一第183頁)、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二第42頁)、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二第85頁)、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1枚(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上揭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私文書,業經被告江建維交付購車者,已非屬其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哲宏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哲宏對於上揭事實十所示與吳東昇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廖興民 (見同上警卷二第110至第112頁)、證人即和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引擎部組長 廖榮華 (見同上警卷二第227至第229頁)於警詢、證人即購買上揭十所示自小客車之梅學智於警詢、偵查(見同上警卷二第203至第207頁、同上偵查卷第23871號卷第154、155頁),暨共同被告江建維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復有上揭十所示自小客車感應晶片1只扣案,及9966-TQ、3010-QJ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六第206、20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六第21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查對表、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40至第253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六第2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六第263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林哲宏上揭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林哲宏雖否認上揭事實三所示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上揭三所示自小客車並非失竊車,係黃銀堂交予伊,黃銀堂表示該車車主付不起貸款,有投保竊盜險,委由伊處理云云。惟查上揭三所示0797-QK號自小客車,係莫賢華所有,於9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盧洲市○○街○○○號旁失竊,屬於贓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中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同上警卷一第105至第107頁),並有0797-QK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卷三第192、1
93、215頁)。另上揭三所示自小客車係被告 林哲雄 於97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予共同被告江建維,由共同被告江建維於97年6月30日轉售予不知情之蘇庭鋒,亦經證人蘇庭鋒於警詢、偵查(見同上警卷一第117至第119頁、同上偵查卷第61至第63頁),及共同被告江建維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根據前開事證顯示,共同被告江建維、黃銀堂之間甚為熟識,依常情判斷,黃銀堂苟曾持有上揭三所示自小客車並欲以販售,其自行與江建維接觸即可,何須透過被告林哲宏處理? 佐以 被告林哲宏係於上揭三所示自小客車失竊後逾數月,始將該自小客車交予江建維,而江建維復於購得該自小客車後逾數月,始將該自小客車轉售予蘇庭鋒,此情顯與一般謊報失竊詐取保險給付之常規相互背離(一般應係先交付處理者轉售後再謊報失竊),益徵附表三所示自小客車應係不詳之人委由被告林哲宏居間介紹出售予故買之江建維,被告林哲宏牙保時知悉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哲宏此部分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三所示牙保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宏所為,其上揭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上揭十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吳東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揭牙保贓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林哲宏明知上揭三所示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居間介紹江建維予以故買,助長竊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其知悉吳東昇購得附表十所示之自小客車,無力繳付貸款,復與吳東昇共謀出售該自小客車,並以謊報失竊方式詐領保險給付,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上揭三所示部分,坦承上揭十所示部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哲宏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哲宏,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被告吳東昇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昇雖否認上揭事實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3010-TQ號自小客車確係失竊,伊常將該自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不知該自小客車鑰匙所附感應晶片為何在方向盤上,亦不知交予保險公司之鑰匙2支,其中1支沒有感應晶片云云。惟查上揭十所示自小客車,係被告吳東昇於購入後,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而與林哲宏共謀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議定即將該自小客車原廠配置之其中1把鑰匙內附感應晶片拆下,予以黏貼在方向盤鎖頭感應線圈上,由林哲宏於96年10月30日,將該自小客車開至江建維經營之華鑫車澡堂車行,以2、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建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宏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林哲宏與被告吳東昇並無任何怨隙,供前已依法具結,所供亦無解其刑責,自屬可信。又附表十所示之自小客車早於96年11月5日,即由江建維轉售予不知情之梅學智,被告吳東昇則係遲至96年11月8日1時57分許,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美濃派出所申報上揭十所示自小客車失竊,並於96年11月12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失竊理賠,該公司於97年1月間賠付165萬9000元予被告吳東昇清償該自小客車貸款,被告吳東昇交予該公司之原廠配置鑰匙2把,其中1把鑰匙已無感應晶片,且附表十所示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方向盤經拆卸發現附有原車鑰匙感應晶片1只等情,亦經證人梅學智於警詢、偵查(見同上警卷二第203至207頁、同上偵查卷第154、155頁)、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廖興民(見同上警卷二第110至第112頁)、證人即和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引擎部組長廖榮華(見同上警卷二第227至第229頁)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江建維在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復有上揭十所示自小客車內感應晶片1只扣案,及9966-TQ、3010-QJ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警卷六第206、207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警卷六第216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查對表、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資料清單及注意事項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見同上警卷六第240至第253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警卷六第2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警卷六第263頁)附卷足憑,此與一般利用貸款車輛詐領保險給付者,多先尋得買家,再予申報失竊,以防買家查詢得知失竊一節無違。況附表十所示自小客車價值不菲,被告吳東昇僅購入約半年,至遲於96月10月30日即已脫離被告吳東昇持有中,而被告吳東昇竟遲至96年11月8日始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美濃分局美濃派出所申報失竊,顯違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亦徵本件確係被告吳東昇因無力繼續繳付貸款,而與林哲宏共謀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被告吳東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林哲宏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東昇曾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東昇以貸款方式購入附表十所示自小客車僅約半年,即因無力繳付貸款,與林哲宏共謀以出售該自小客車,並謊報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牟取不法私利,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所取得之保險給付,係用於清償該自小客車貸款,實際獲得利益非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哲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揭三所示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係被告林哲宏交予江建維;另上揭五所示3527-KT號自小客車係江建維向林哲宏購入,被告林哲宏並交付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予江建維;上揭十所示偽造之9966-TQ車牌0面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86號流當證明書亦係被告林哲宏交予江建維,因認被告林哲宏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本件訊據被告林哲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前開偽造之車牌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均非伊交予江建維等語。經查上揭五所示3527-KT號自小客車,係黃銀堂出售予江建維,偽造之3527-KT號車牌0面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70號流當證明書1份,亦為黃銀堂於售車時併予交付江建維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銀堂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江建維先則指稱上揭五所示自小客車係伊向被告林哲宏所購云云,嗣又改稱伊印象中係向林哲宏所購,因林哲宏與黃銀堂均有販賣SUZUKI的車給伊,所以伊不確定上揭五所示車子係何人賣予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前後不一,復無其他任何事證足參,自難僅憑證人江建維之指述遽認上揭五所示自小客車及偽造之車牌、流當證明書,係被告林哲宏交予江建維,而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於證人黃銀堂另供稱上揭五所示自小客車為伊向被告林哲宏所購,伊後來發現係被告林哲宏與銀行協尋人員在臺中市○○路拖吊回來,偽造車牌原即放在後車廂,流當證明書放在工具箱內,伊至高雄市向林哲宏取回云云,然此並無任何事證足憑,且依前述可知,被告林哲宏與江建維甚為熟識,顯無須透過黃銀堂出售上揭五所示自小客車予江建維,況黃銀堂所供銀行協尋人員與林哲宏尋得上揭五所示自小客車後,竟擅自交予林哲宏處理,林哲宏復未於尋獲之臺中市逕交黃銀堂,而由黃銀堂南下高雄市取車,亦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供尚非可採)。又上揭三所示偽造之流當證明書及上揭十所示偽造之車牌、流當證明書,均係江建維所偽造,而於售車時併予交付蘇庭鋒、梅學智,已如前述,且江建維與被告林哲宏就此部分本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其指稱各該偽造之車牌及流當證明書係被告林哲宏於交車併予交付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佐參,亦難憑以遽認被告林哲宏確有此部分犯行,而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哲宏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表:被告江建維所犯各罪宣告之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1上揭一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條、第220條第1徒刑伍月。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上揭二所刑法第216條、 第江建維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示部分。212條行使偽造特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種文書罪。
3上揭三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條行使偽造私文刑伍月。扣案之高雄市當書罪、第216條、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第212條行使偽造字第019775號流當證明書特種文書罪。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4上揭四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示部分。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文書罪、第216條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第212條行使偽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造特種文書罪。64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5上揭五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示部分。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文書罪、第216條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第212條行使偽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6造特種文書罪。70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6上揭六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條行使偽造私文刑伍月。扣案之高雄市當書罪、第216條、舖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第210條、第220字第019875號流當證明書條第1項行使變造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準私文書罪、第2業同業公會校對章」、「16條、第212條行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使偽造特種文書圖印」、理事長「劉益宗罪。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7上揭七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0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條、第220條第1徒刑伍月。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8上揭八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
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
第216條、第212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條行使偽造特種徒刑參月。文書罪。
9上揭九所刑法第349條第2江建維犯故買贓物罪,處示部分。項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伍月。
10上揭十所刑法第216條、第江建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示部分。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文書罪、第216條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第212條行使偽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0198造特種文書罪。86號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
「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