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有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 被告即反訴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依金融金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提前於同年7月1日進行交割,嗣金管會於104年5月27日核准辦理在案;國泰人壽及國寶人壽就上開事實已刊登於104年7月2日之經濟日報C版等情,有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7月2日之經濟日報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國泰人壽已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國泰人壽已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盟公司)主張依兩造簽署之精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國寶人壽應給付積欠威盟公司之專案服務費用,且威盟公司額外給付國寶人壽2件保險商品,國寶人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寶人壽給付服務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被告國寶人壽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月20日具狀到院,主張依系爭契約,威盟公司應給付國寶人壽11件保險商品,然威盟公司僅給付7件保險商品,是威盟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提起反訴,請求威盟公司返還溢領之專案服務費用。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國寶人壽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叁、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3,3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明(見院卷第111、112頁)。查原告所追加假執行之聲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萬9,
9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5日具狀表示反訴被告僅完成
7件保險商品,而非先前主張之8件保險商品,故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8萬9,881元,及其中206萬9,903元自104年1月23日起,其餘51萬9,978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威盟公司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為期1年之系爭契約,約定由
威盟公司為國寶人壽辦理新保險商品開發作業,開發件數約定為11件,而國寶人壽應按月給付專案服務費用73萬3,3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6萬9,965元),應給付12期,合計
879萬9,600元。國寶人壽於102年1月至11月期間均遵期給付服務費用,詎時至同年12月9日,威盟公司已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件保險商品,並提出「保險商品開發顧問報告案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予國寶人壽,威盟公司自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但國寶人壽卻未依約給付同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73萬3,300元(未稅),且陷於給付遲延。威盟公司已於10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國寶人壽應於10日內給付上開服務費用,然未獲置理。㈡依系爭契約,威盟公司本僅須給付11件保險商品,惟威盟公司應國寶人壽之要求,於102年底時共給付13件保險商品。
然就額外增加之2件保險商品,非屬威盟公司應給付之項目,是國寶人壽受領此2件保險商品並權益歸屬予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洵屬不當得利,國寶人壽就威盟公司額外提供之2件保險商品,自應給付相當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國寶人壽於1年契約期間應給付之專案服務費用總計為879萬9,600元(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此乃威盟公司應開發11件保險商品之對價,是單件保險商品應計價為79萬9,963.6元(計算式:8,799,600÷11=799,963.
6),故請求國寶人壽給付上開2件保險商品服務費之價格應為159萬9,927元(計算式:799,963.6元×2=1,599,
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依據保險業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注意事項第4條:「保險業
提供之保險商品資料包括:㈠保險商品內容說明。㈡保險單條款。㈢要保書。㈣費率表。無費率表,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㈤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㈥本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之資料。㈦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可知「銷售」之保險商品須檢附保險商品內容說明、保單條款、要保書、費率表及授權名冊與相關文件,惟完成「開發」未達「銷售」情形之保險商品,亦應檢附保險商品內容說明、保單條款及費率表等內容。本件威盟公司提出系爭結案報告,已檢附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之內容說明、保單條款、費率表等文件,足見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應屬6種保險商品無誤,非如國寶人壽主張僅列為1件保險商品。
㈣國寶人壽固辯稱:已指示威盟公司停止開發糖尿病保險商品
云云,然依據102年6月13日在國寶人壽召開之商品發展研討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日前因產學合作案之合約無法順利簽訂,本案暫緩,請威盟公司持續與 莊聲和 教授討論,讓本案順利續進行。」,細繹前開文字記錄,國寶人壽並未「指示」威盟公司「停止」開發糖尿病保險,反而是「要求」威盟公司「持續」與莊聲和教授討論,使國寶人壽得以與莊聲和教授產學合作,取得費率,以維案件之續行,是國寶人壽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有關糖尿病商品發生率授權之取得,應屬國寶人壽之義務,國寶人壽辯稱糖尿病保險商品發生率應由原告提供,要難可採。
㈤綜上,威盟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國寶人壽應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最後一期(即102年12月份)專案服務費73萬3,300元(未稅)及遲延利息;且國寶人壽受領威盟公司額外給付2件保險商品,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2件保險商品之服務費159萬9,9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300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寶人壽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前項保險商品開發作業應交付之文件項目包含:…商品訂價程式」,而保險事故「發生率」之收集作業,係研發保險商品工作之一環,屬商品設計人員(即威盟公司)之責任。若發生率無法取得或無使用權限,該商品即無法產出相關精算數值(如費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且因所有保險商品須送至金管會保險局備查,若缺少上述資料,該商品亦無法完成送審及報局。本件因國寶人壽聽聞訴外人東吳大學莊聲和教授對於糖尿病相關統計有所研究,該統計資料有相關疾患分析之統計數字與發生率,如該統計資料提供人壽保險公司設計針對糖尿病患者之保單,更能貼近保險事故之發生機率,故委請威盟公司設計相關商品。然依系爭會議紀錄,威盟公司已表示:「日前因產學合作案之合約無法順利簽定,本案暫緩,但仍會持續與莊聲和教授討論,希望能讓本案順利進行。」。是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既缺乏莊聲和教授之統計資料,即缺乏「發生率」,其商品訂價程式無法使用,故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應尚未完成。嗣因威盟公司無法取得糖尿病發生率資料,國寶人壽已指示威盟公司暫緩開發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後續亦未再通知威盟公司繼續開發,然威盟公司竟因合約期間即將屆滿,無法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11件商品,不思協商解決之道,反將已確定無法取得發生率、無法送審之商品,視為6件保險商品而列於結案報告,再向國寶人壽請款,此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國寶人壽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國寶人壽每月應給付專案服務費用73萬3,300元,總金額為879萬9,600元,且約定威盟公司應開發11件新保險商品,故每件新保險商品之開發服務費為83萬9,962元(含稅,未稅價為79萬9,964元),然威盟公司僅給付國寶人壽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共7件保險商品,僅可受領服務費587萬9,734元(計算式:839,962元×7=5,879,734元),然威盟公司竟受領國寶人壽給付服務費達846萬9,615元,故威盟公司溢領之25
8萬9,881元(計算式:8,469,615元-5,879,734元=2,589,881元)服務費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威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8萬9,881元,及其中206萬9,903元自104年1月23日起,其餘51萬9,978元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威盟公司則以:國寶人壽寄發之電子郵件中已自承:「本專案係依本公司『財物請購辦法』屬『專案採購』,並依該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以該專案之結案報告(即系爭結案報告)逕辦最後一次請款事宜」等語。而威盟公司已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1件保險商品,並依國寶人壽之指示交付系爭結案報告,足見威盟公司已完成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國寶人壽委託威盟公司進行保險商品開發設計服務,專案服務期間為102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
二、國寶人壽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別於102年1月至11月期間,每月各匯款76萬9,965元專案服務費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匯款846萬9,615元(計算式:769,965×11=8,469,615)至威盟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國寶人壽並未給付威盟公司102年12月份之專案服務費76萬9,965元。
三、威盟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交付系爭結案報告予國寶人壽。
四、威盟公司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享顧得長期看護保險、多采多姿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真愛保倍防癌還本保險、顧得好終身保險、鑫安終身保險、國寶人壽○○終身保險(XD2)、享顧好終身保險附約等7件保險商品之開發。
五、威盟公司開發如附表編號2、9至13所示系爭6件糖尿病主約及附約商品時,尚未取得莊聲和教授研究資料(含糖尿病發生率)之授權。
六、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結案報告、威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4、54至5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威盟公司主張國寶人壽應給付102年12月份專案服務費76萬9,965元,及國寶人壽受領威盟公司所稱額外開發2件保險商品服務費之不當得利159萬9,927元等情,為國寶人壽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威盟公司是否完成糖尿病健康險主約(即附表編號2之甜蜜人生終身壽險)及糖尿病健康險附約(即附表編號9至13之心肌梗塞、尿毒症、神經病變、眼睛手術、腦中風)保險商品之開發?㈡若威盟公司已完成上開糖尿病商品之開發,應如何計算商品件數?㈢威盟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國寶人壽給付10
2年12月份服務費73萬3,300元,有無理由?㈣威盟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寶人壽返還所稱額外開發2件保險商品之服務費159萬9,927元,有無理由?㈤國寶人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威盟公司返還服務費258萬9,88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威盟公司尚未完成糖尿病健康險主約及附約之開發:㈠威盟公司固主張:其已於102年12月9日交付系爭結案報告
予國寶人壽,已開發完成如附表編號2、9至13所示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云云。查系爭契約固未約定威盟公司所開發保險商品驗收之條件,惟系爭結案報告係由威盟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僅供該公司持向國寶人壽辦理請款之依據,是系爭
6件糖尿病商品既未經國寶人壽完成驗收,自難以威盟公司有提出系爭結案報告,逕認國寶人壽承認威盟公司完成系爭
6件糖尿病商品之開發。又證人即案發時國寶人壽之多元行銷部經理 黃玉佩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市面上並無糖尿病保險商品,國寶人壽看到市場上有此商機,想推出此類商品,並透過電視購物台通路行銷,所以兩造研討糖尿病保險新商品之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案發時國寶人壽之精算部經理 陳信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糖尿病保險商品是比較特殊的保險,保險局是採核准制,故國寶人壽需要得到糖尿病的發生率才可推出此商品,但此為市面上一般無法取得之資料,當時有做相關研究的只有莊聲和教授之團隊,沒有其他人有做相關研究,所以當時兩造有說好要以莊聲和教授研究的發生率為依據;後來國寶人壽有與莊聲和教授洽談,希望取得其研究糖尿病發生率資料之授權,本來快要談好了,但因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告知莊教授該研究案之智慧財產權屬於該中心,不能授權給國寶人壽,所以兩造開會時才會討論到必須取得發生率之合法授權及簽訂相關契約後,才能繼續開發糖尿病商品,且因為國寶人壽無法取得糖尿病發生率資料,所以糖尿病商品的開發需要「暫緩」,所謂「暫緩」,意指還沒有拿到糖尿病發生率資料之前,先不要開發糖尿病商品;威盟公司已經開發糖尿病保險商品,但是到要計算相關發生率數值、佣金的時候卡住,因為無法取得糖尿病發生率,無法繼續開發,而一個保險商品最重要的就是發生率,若欠缺發生率就沒辦法繼續開發商品,因為將無法計算費率的東西,即無法核算保費、準備金等;我在製作原證10之威盟公司執行保險商品清單時,只是陳述威盟公司有開發糖尿病商品之事實,並非認定糖尿病商品已開發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背面)。又兩造於
102年4月11日、同年6月13日召開之商品發展研究會中,威盟公司之代表 黃永源 曾表示:有關糖尿病保險,目前因與莊聲和教授之產學合作案合約無法順利簽訂,本案暫緩等語;國寶人壽則指示威盟公司:待合約簽訂後才能後續作業,目前因與產學合作案之合約無法順利簽訂,本案暫緩,請威盟公司持續與莊聲和教授討論,讓本案順利續行等語,此有上2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99、144至147頁)。綜上各情,足見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因性質特殊,兩造已合意以莊聲和教授之糖尿病發生率研究資料為商品開發之依據,嗣兩造因無法取得上開資料,已合意暫緩開發糖尿病商品,約定待國寶人壽與莊聲和教授簽訂產學合作合約及取得相關發生率資料後,威盟公司始繼續開發糖尿病商品甚明,是本件威盟公司在未能取得莊聲和教授糖尿病發生率研究資料,且未經威盟公司指示繼續開發商品之情況下,自行以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等替代資料開發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見原證4之光碟資料),尚難認威盟公司所開發之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則國寶人壽主張威盟公司尚未完成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之開發之情,應屬可採。
㈡威盟公司雖主張:證人陳信志已證述一般保險公司不會以保
險設計公司(如威盟公司)開發之保險商品是否送保險局核准或是否核准通過,作為判斷商品是否開發完成之標準,且依保險局計算保險公司送審商品之方式,是將糖尿病保險商品之1個主約、5個附約,計算為6件商品之情;又依國寶人壽之簽呈及電子郵件內容,已認定威盟公司有完成1件糖尿病商品開發云云。然查,證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威盟公司所指上開證述內容,然證人陳信志已證稱:保險設計公司將開發之保險商品資料交給保險公司後,保險公司於「審核通過後」,才算已經開發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且其亦說明威盟公司有「開發」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但因無法取得莊聲和教授研究之發生率資料,致未能「完成」糖尿病商品之開發之情,已如前述,是縱然金管會保險局係以保險商品主約及附約各別計算方式認定保險商品之數量,然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既然欠缺糖尿病發生率之關鍵資料,即無從正確核算糖尿病險商品之保險費率、保險準備金或評估理賠成本,自難認定威盟公司已履行糖尿病商品開發之義務。至國寶人壽製作之103年1月20日簽呈、103年
1月22日電子郵件等書面資料中(見本院卷第126、127、
134、210頁),固曾記載威盟公司已開發「1件」糖尿病商品之情,然此屬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後,協商解決方案之內容,尚難依此認定國寶人壽已完成驗收或承認威盟公司「已完成」糖尿病商品之開發。從而,威盟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之開發云云,洵不足採。
二、威盟公司請求國寶人壽給付102年12月份服務費73萬3,300元,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契約專案服務期間為1年,國寶人壽每月應給付威盟公司服務費用73萬3,300元,1年總給付金額為879萬9,600元(計算式:733,300×12=8,799,600),威盟公司則應開發11件新保險商品,足徵兩造已約定每件新保險商品之開發服務費為79萬9,964元(計算式:8,799,600÷11=799,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兩造均供稱:若威盟公司比11件多開發或少開發保險商品,雙方負有相互找補比11件多開發或少開發保險商品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查本件威盟公司尚未完成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之開發,僅開發完成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享顧得長期看護保險等
7件保險商品,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威盟公司負有返還不足之4件保險商品(計算式:11-7=4)服務費319萬9856元(計算式799,964×4=3,199,856)之義務。準此,國寶人壽雖積欠威盟公司102年12月份之專案服務費76萬9,965元,然因威盟公司所負返還短少4件商品服務費之金額319萬9,856元大於此金額,則國寶人壽主張無庸給付威盟公司102年12月份之服務費,應屬有理,從而,本件威盟公司請求國寶人壽給付102年12月份之服務費,即屬無據。
三、威盟公司請求國寶人壽返還所主張額外開發2件糖尿病保險商品之服務費,無理由:
查威盟公司並未完成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之開發,已如前述,則威盟公司主張國寶人壽受領其額外開發之2件糖尿病商品,構成不當得利,國寶人壽應返還此2件保險商品之服務費159萬9,927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國寶人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威盟公司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無理由:
國寶人壽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威盟公司應給付國寶人壽11件保險商品,卻僅給付7件保險商品,是威盟公司僅可受領7件商品之服務費587萬9,734元,但威盟公司卻受領國寶人壽給付102年1月至11月期間之服務費總計846萬9,
615元,則威盟公司溢領之服務費258萬9881元(計算式:8,469,615-5,879,734=2,589,881)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威盟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受領國寶人壽所給付102年1月至11月期間之服務費846萬9,615元,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國寶人壽並未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國寶人壽謂威盟公司溢領之服務費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威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國寶人壽給付102年12月份之服務費73萬3,300元,及返還所稱額外給付2件保險商品之服務費159萬9,927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國寶人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威盟公司返還溢領之服務費258萬9881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國寶人壽雖聲請將被證4之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光碟資料,送請中華民國經算學會鑑定: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之發生率來源資料是否正確、合法?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是否為可銷售之保險商品?等事項,欲證明威盟公司交付之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尚未開發完成之情,然查,兩造並未約定國寶人壽將威盟公司開發之保險商品送保險局審查通過後,始能認定保險商品開發完成,此由本件國寶人壽對於威盟公司所開發族系爭6件糖尿病商品以外之其他商品,雖未經保險局審查通過,仍認定為已開發完成,即足證明,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11件保險商品設計總表┌──┬──────────────────┐│編號│保險商品│├──┼──────────────────┤│1│享顧得長期看護保險│├──┼──────────────────┤│2│甜蜜人生終身壽險(糖尿病健康險主約)│├──┼──────────────────┤│3│多采多姿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4│真愛保倍防癌保本保險│├──┼──────────────────┤│5│顧得好終身保險(XD3)│├──┼──────────────────┤│6│鑫安終身保險│├──┼──────────────────┤│7│國寶人壽○○終身保險附約(XDR2)│├──┼──────────────────┤│8│享顧好終身保險附約(XDR)│├──┼──────────────────┤│9│糖尿病健康險附約(心肌梗塞)│├──┼──────────────────┤│10│糖尿病健康險附約(尿毒症)│├──┼──────────────────┤│11│糖尿病健康險附約(神經病變)│├──┼──────────────────┤│12│糖尿病健康險附約(眼睛手術)│├──┼──────────────────┤│13│糖尿病健康險附約(腦中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