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051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持有訴外人即 伊子 李潤庠 簽發之4紙支票均遭退票為由,主張李潤庠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9及其上建號3091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以下依序簡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處分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805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67,450元後,伊對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伊屢催相對人起訴,惟未獲置理,迄今已達5年,致伊長達5年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抵押或出租行為,受有重大損害。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僅係1,267,450元之債權,此部分尚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自得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所謂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46年台抗字第86號、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適用上開規定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應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以適用,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此等將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等情事,即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應由債務人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有此項情事存在,即無從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為本件抗告人,假處分之內容係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是抗告人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相對人所稱本件債務人係李潤庠,並非抗告人云云,要無可取。
㈡相對人以其對李潤庠有1,267,450元支票債權,因李潤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債務執行,其為免將來執行無著,乃聲請假處分。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實為相對人之上開支票債權,此項請求自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終局目的,相對人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而失其保全,即符合前揭說明所謂「特別情事」。
㈢依原法院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743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237,572元,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49,經以公告現值換算結果為6,160,408元(計算式:237,572×743×349÷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姑不論亦遭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房屋價值,僅估計系爭土地之價值,即高達6,160,408元,足認系爭房地之價值確已遠逾相對人欲保全之1,267,450元金錢債權,抗告人將因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之損害。
㈣抗告人復於本院提出李潤庠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戶籍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71頁),以證明李潤庠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因大腦血管阻塞而中風,須長期復健療養致無法工作,又遭配偶離棄,僅留下女兒,全家端賴抗告人扶養,每月須支付龐大生活費,而系爭房地價值雖高達上千萬元,然相對人對之聲請假處分而無法設定抵押或出租,全家生活恐有斷炊之虞等情,即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㈤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得以金錢之給付
達到相對人支票債權之終局目的,相對人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且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上開支票債權,抗告人亦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將因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受有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之損害或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爰審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1,267,450元,衡諸誠信公平原則,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267,450元為適當。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