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自第三人 洪淑芬 處受贈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第三人洪淑芬尚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清償,故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顯然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擬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但惟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出支票影本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起訴狀影本1份(其內另含支票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第三人洪淑芬之戶籍謄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系爭不動產謄本各1份等證物以為釋明,並 陳明 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雖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因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不利益及損害數額等,裁定抗告人以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扺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向原法院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法院雖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但命抗告人應提供70萬供擔保。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第三人洪淑芬間之債務僅30萬元,而依現今法院實務做法,定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多為請求金額或價額之3分之1或全部,假處分亦屬保全程序,亦應予準用,因此本件之擔保金額應僅10萬元或30萬元,原法院裁定應供擔保金額為70萬元,高出抗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甚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縮減為10萬元。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陳述意見,分別於97年9月8日送達抗告人、於97年9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其等迄今均未陳述意見到院,故就卷內卷證資料審核如下: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揭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實,業已提出支
票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77號、第17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起訴狀1份、第三人洪淑芬之戶籍謄本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系爭不動產謄本各1份(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5頁)以為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不足。
㈡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既在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
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或為不能履行移轉義務而負損害賠償義務;或為不能即時取得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或為不能設定抵押取得貸款而致投資損失;或為不能出租取得租金等,衡諸常情,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最為常見。故就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在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洪淑芬之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代價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標準。
㈢爰斟酌本件假處分後,若抗告人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依司
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合計辦案期限為40個月,以此推估上開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再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48,469元,依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結果,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124,74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0,942元×土地面積1,76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4/100000+房屋課稅現值329,700元)×5%÷12月×40月=124,745元】。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供假處分擔
保之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原裁定命供擔保金數額既有不當,原裁定即應全部廢棄,爰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 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