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力電纜剪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不滿薪資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6月6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四季紐約」工地內,見該工地主任乙○○所管領、設置於上址地下1樓SPA區之電纜線價值不斐,隨即戴上手套,並持其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力電纜剪1支,將位於工地之天花板電纜線槽內之電纜線剪斷,惟於剪斷後但不及將電纜取下並裝入其在工地內隨手拾得之麻布袋內之際,即為適正巡邏工地之 詹晏修 發覺,旋經通知工地主任乙○○及報警查獲仍於天花板線槽內之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電力電纜剪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詹晏修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手套1雙、電力電纜剪1支足稽,及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張證物照片20張存卷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皆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甲○○持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電力電纜剪乙支,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復屬金屬材質,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利用上揭工地之天花板線槽內雖已著手剪斷電纜線,然上揭遭剪斷之電纜線仍綑綁於牆上,被告尚未拔取該已經剪斷之電纜線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應屬未遂階段,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僅因薪資糾紛,不循正當方式解決,即驟起盜心,動機可議,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手套1雙、電力電纜剪1支,乃被告供作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且據被告供陳均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