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溢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溢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溢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2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03年3月30日)雖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參酌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表:受刑人蕭溢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434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076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2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9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77號⑴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1號⑵編號2至4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2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1號⑵編號2至4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