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天選任辯護人林天麟律師
黃建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蕭溢韻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蕭溢鋒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奕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天有罪部分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3、8、9、15、17、18、19、20所示無罪部分;蕭溢韻有罪部分;蕭溢鋒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天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陸月貳拾肆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無罪。
蕭溢韻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蕭溢鋒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蕭溢鋒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刑處分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林文天(綽號「 林仔 」、「運將」、「老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陳奕
辰、蕭溢韻以及 蔡世俊 等人。㈡林文天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奕辰、蔡世俊、 嚴璣 施用。
㈢ 林文天復 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幫助陳奕辰、蕭溢鋒、蔡世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蕭溢韻(綽號「 阿財 」、「 阿台 」)及其弟蕭溢鋒(綽號「 胖胖 」、「 阿呆 」、「 偉偉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溢韻、蕭溢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編號所示之林文天、 王雅君 。
㈡蕭溢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 阿興 」之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逾22.6056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蕭溢鋒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35
分前某時,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路住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陳錦道 施用。
三、陳奕辰(綽號「山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晚間7時2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彬哥 」之 趙立平 。
四、嗣經警於101年9月11日持拘票及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拘提林文天、陳奕辰到案;另在蕭溢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住處,拘獲蕭溢鋒,並在該住處扣得蕭溢鋒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16小包(驗餘總淨重27.8615公克)。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陳奕辰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天部分: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
林文天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嚴璣等人聯繫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係與陳奕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互相調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介紹蕭溢韻、蔡世俊向藥頭購買毒品,伊也是與嚴璣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
⑴被告林文天有於101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及同
年5月14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奕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林文天是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正面),各該通話後,被告林文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情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林文天於101年4月7日通話內容,是要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天問伊有錢嗎,伊跟林文天說伊在臺北市○○區○○路3段租屋處,叫林文天過來再說,當天伊以2,000元向林文天購買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正面、第209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上午10時18分38秒許:「陳奕辰:有沒有。林文天:你有錢嗎?陳奕辰:我在景美女中這邊過來再說。林文天:好。」②上午10時20分24秒許「林文天:在那。陳奕
辰:我在家。林文天:我到了。陳奕辰:好,我下去了」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81號卷《下稱聲拘卷》第74頁反面)。
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林文天於101年4月8日通話內容,是要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機車沒有,且身上只有1,000元,故要求林文天過來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租屋處,伊以該1,000元向林文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8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3時45分10秒許:「陳奕辰:我機車沒油,你能不能出來我要拿那個。林文天:錢呢?陳奕辰:我坐計程車過去前(錢)就不夠。林文天:身上有多少?陳奕辰:1000。林文天:你在那兒?陳奕辰:當然在家。林文天:好啦,等一下。」②凌晨4時13分17秒:「陳奕辰:好!我下去了。林文天:快一點啦」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聲拘卷第75頁正面)。
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4月9日通話中,林文天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換現金,當時伊在上班,就叫林文天到伊位於台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之工作處所,林文天抵達後,伊以1,000元向林文天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第209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1時13分19秒許:「林文天:有沒有錢?陳奕辰:你要幹嘛?林文天:有錢的話跟你換。陳奕
辰:你要換多少?林文天:2,000。陳奕辰:你足(昨)天那個都被打槍。林文天:今天的不一樣,過去你在(再)看,電話不要講。陳奕辰:我沒辦法全部給你,你先給我,我幫你轉。林文天:你有多少錢?陳奕辰:我給你1半。林文天:過去再講。」②晚上21時5分45秒:「林文天:到你公司後面,快一點。陳奕辰:幹嘛?林文天:你不是要1,000,快一點,我要走了。陳奕辰:等一下」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75頁正面及反面)。
④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5月14日向女友借1,000元向林文天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伊租屋處附近完成交易後,被伊女友發現而不高興,伊即打電話給林文天要取消交易,但林文天不肯,伊就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施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奕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1時32分39秒許:「林文天:我過來了,你在哪?陳奕辰:走回來了。林文天:拿1,000來啦。陳奕辰:沒辦法。林文天:我留下來給你。陳奕辰:好。」②凌晨5時56分48秒:「陳奕辰:你回來! 梅子 要走了。林文天:你叫他聽。陳奕辰:他就是不爽我跟你在搞那個。林文天:梅子你聽我說,你不要因喂(為)這1,000快(塊)要離開,以後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你們夫妻的事自己去喬」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78頁正面)。
⑵上揭各該通訊雖未提及毒品、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情節,
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被告林文天坦承確實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前述,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認識陳奕辰,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明確指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金額等核心事實,且就起訴書所載多達16日次與被告林文天之通訊內容,僅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特定4日次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證稱係託被告林文天代購,或合資購買,或是林文天無償轉讓,甚至是與毒品無關,未見證人陳奕辰含混籠統,一概以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將就虛應之處,可見證人陳奕辰上開所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價金,向被告林文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嫁禍誣陷之詞,堪以採信。
⑶被告林文天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文天與陳奕
辰只是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且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 伊拜託 林文天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也會向林文天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伊於警詢時陳稱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配合指證林文天販賣毒品,警察才不會刁難 伊云云 置辯。惟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雖泛稱其託林文天購買或調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1頁),但就前揭通訊內容究竟是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合資代購,抑或調用,並未為具體證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通訊內容係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具體情節,自較可採。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陳奕辰均係以被告林文天為購買毒品之對象,且其用語間並無可認證人陳奕辰知悉被告林文天並無毒品現貨,亦需再向他人購入始能提供予證人之情形,則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係委託被告林文天代購毒品云云,已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不相符,自難採信。又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質以證人陳奕辰曾於原審103年12月4日審判期日結束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門口,以雙手掐住被告林文天脖子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104年偵字第8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因認證人陳奕辰與被告林文天間有怨隙仇恨,故予嫁禍誣陷云云。惟證人陳奕辰縱使曾對被告林文天為上開暴力加害行為,嗣經被告林文天宥恕,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對陳奕辰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載敘綦詳,衡諸常情,證人陳奕辰應對被告林文天寬宏大量之舉,心存感激,於本院審理時自無設詞誣構被告林文天之理。況卷附被告林文天與陳奕辰先後多達16日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為被告林文天承認係與陳奕辰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倘證人陳奕辰挾怨欲構陷被告林文天,大可指證該16日次通聯均為購買毒品,然證人陳奕辰僅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次交易,對於其餘大多數通聯則證述非被告林文天販賣,益徵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自具憑信性。
⑷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101年4月9日之通聯內容如為販
賣關係,被告林文天不會說「有錢的話我跟你換」,陳奕辰也不會說我幫你「轉」,故可證渠等為合資關係;101年5月14日之通聯內容中被告林文天所稱「拿1000來啦」,係向陳奕辰借1000元,若為販賣關係,被告林文天僅可稱「以後我不會再賣給你們了」而非稱「以後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云云。惟細繹被告林文天與陳奕辰於101年4月9日通訊內容,係被告林文天故主動向陳奕辰兜售2000元之毒品,證人則表示其僅能購買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換」、「轉」之用語,顯係「出賣」、「代為出賣」之意,而與合資購買毒品係被告林文天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意義全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依104年5月14日通話脈絡,倘被告林文天係向陳奕辰借款,既有求於陳奕辰,理當不會使用「『拿』1000元來啦」之命令式語氣,亦不會在陳奕辰稱沒辦法之情形下,接著表示「我留下來給你」等語,況被告林文天與陳奕辰該通話內容果真是借貸之正當情事,陳奕辰亦不會在其女友發現後,打電話給被告林文天稱:「他就是不爽我跟你在搞那個」等語,而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治安機關查緝該販賣,須依賴通訊監察以蒐集證據,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買賣雙方以通信聯絡,均知可能會被監聽,鮮有明白直接以「買」、「賣」表明用意,此觀被告林文天於前揭101年4月9日通話中,表示「電話不要講」(見聲拘卷第75頁),可見被告林文天於本件已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是被告林文天於101年5月14日通話中稱「以後我不會再拿給你們了」,係恐被監聽,而以隱晦用語代替「販賣」之意,並無悖常情。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足採。⑸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奕辰等情,業據證人陳奕辰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溢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9)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蕭溢韻所持用之情,業據證人
蕭溢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被告林文天對於其於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之蕭溢韻通話,談論甲基安非命等情,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各該通話後,被告林文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溢韻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情如下:
①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3月27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成交,應該都是3,000元,重量就是1克或少一點點,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復有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7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晚上6時14分40秒:「林文天:你在哪?蕭溢韻:在家啦。林文天:你要喔?蕭溢韻:嗯。林文天:我等一下過去。蕭溢韻:你身上有呃,等我一下。林文天:對啦。蕭溢韻:好,好。林文天:你打給我。啊錢呢?」②晚上7時37分58秒:「蕭溢韻:老兄,我先過去汐止你先幫我留著。林文天:好。蕭溢韻:我回來再給你。」③晚上9時11分33秒:「蕭溢韻:我現在在汐止要回去,你有沒有幫我留著?林文天:剩下你這個而已。蕭溢韻:好,你人在哪?林文天:網咖。蕭溢韻:好,我等一下過去。」④晚上11時7分26秒:「蕭溢韻:老兄,你剛剛有沒有抽出來?林文天:沒有啦。蕭溢韻:現在在家要用根本不足。林文天:現在都秤差0.05啦,每包都這樣。蕭溢韻:他抽0.05又漲價。林文天:要就拿不然就不要跟他拿,我也不想載他了。蕭溢韻:你一天賺4、5千你會不載。林文天:幹,我如果有賺1、2千肚子痛,到網咖在講」等語可佐,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67頁)。
②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月7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成交,交易條件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地點也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復有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7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1時50分50秒:「林文天:打給你也不接。蕭溢韻:你現在有沒有?林文天:剩一點點。蕭溢韻:你現在要去網咖嗎?林文天:嗯。蕭溢韻:我過去找你,過去再說。」②上午5時17分34秒:「蕭溢韻:老哥,你那個哪有一個,才0.5幾而已。林文天:不可能啦。蕭溢韻:我剛磅秤就這樣而已!我會吃你嗎?林文天:不可能啦!那你拿過來,見面再說」等語可佐,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卷第67頁反面)。
③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月12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要伊和通電話都是要購買,應該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復有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44分24秒通話:「蕭溢韻:有沒有?林文天:有啦。
蕭溢韻:你在哪裡?林文天:木柵路保儀路這邊。蕭溢韻:我過去」等語可佐,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聲拘卷第68頁)。
④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4月25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伊當時不知道林文天所謂「公道伯」是指什麼,後來林文天說是磅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復有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55分50秒通話:「蕭溢韻:剛剛人家要拿錢給我。林文天:我拿給你,上去你樓上。蕭溢韻:我要下去了。林文天:啊你公道伯拿下來一下。蕭溢韻:什麼?林文天:公道伯」等語可佐,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聲拘卷第68頁反面)。
⑤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1年5月8日與被告林
文天通話聯繫,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條件也是3,000元,重量約1克,地點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復有證人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8日下午6時38分:「蕭溢韻:你那邊有沒有?林文天:你在哪裡?蕭溢韻:在家裡啦。林文天:我過去。蕭溢韻:好」等語可佐,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聲拘卷第69頁正面)。
⑵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固以:如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情節,證
人蕭溢韻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如附表一編號5、7、8、9部分,皆僅可認被告林文天有將毒品交予蕭溢韻,通話內容中毫無提及毒品之價錢,且可知他人方為真正販賣毒品之人,被告林文天亦為購買毒品者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證人蕭溢韻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不
知道這個電話內容,應該是蕭溢鋒在使用其電話云云。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哥」)與證人蕭溢韻所述其稱呼被告林文天之方式(即「老兄」)類似(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林文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一段時間因伊借給蕭溢鋒1萬元,伊跟他要,所以蕭溢鋒把伊當仇人一樣,兩人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故應認該次譯文之通話對象確為蕭溢韻無誤,則應以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交易之通話譯文雖未提及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交易毒品情節,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被告林文天坦承確實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已如前述,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蕭溢韻…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會跟我拿一克,…我賣給他們一克差不多三千元,每一次都是他們給我錢之後,我就馬上去跟 阿鴻 調毒品,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給阿鴻多少錢,我會先拿零點零五起來用」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溢韻證稱其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等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且蕭溢韻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被告林文天縱轉向綽號「阿鴻」之藥頭購買,被告林文天亦抽取部分毒品再交付給蕭溢韻,而從中賺取價差,自屬販賣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林文天於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地,以
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溢韻等情,業據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⒊販賣予蔡世俊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蔡世俊所持用之情,業據證人
蔡世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0頁),被告林文天對於其於101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門號之蔡世俊通話,談論甲基安非命等情,直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各該通話後,被告林文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及交易數量、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俊等犯罪事實,亦據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情如下:
①證人蔡世俊具結證稱:101年3月31日之通話,係伊先把遊戲
代幣撥32萬給林文天,叫他拿半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但是他一直拖在打電動,伊就火了,這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復有證人蔡世俊與被告林文天以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31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上午4時10分33秒:「蔡世俊:我等你到7點鐘,差1分鐘就不要,我要你的命!林文天:才多少錢有必要講這麼難聽嗎?蔡世俊:操你媽的。林文天:我欠你多少,你講。蔡世俊:
32嘛,你給我拿半個來。林文天:我明天給你。蔡世俊:我現在就要。林文天:沒東西怎麼給你。蔡世俊:沒東西你就拿命來換。」②下午4時4分26秒:「蔡世俊發簡訊:『你是準備這條帳不跟我理了就對了,是不是?我給你時間也當放屁,那我們就試試,臺北我已好久沒看過這麼了不起的藥頭了…」③下午6時6分27秒:「林文天發簡訊:『從開始我只是認為你這位朋友可交我才會拿你星幣再想辦法給你東西,早知會成這樣我決不會做這種事…大哥小弟的我並不想佔你便宜更不想賴你…我要」等語。蔡世俊復於翌(1)日下午6時19分6秒發簡訊給被告林文天:『昨天那東西好像王將一陣風,但我知道你已經儘力咯,大哥!不過不忘記今晚您說要再給我的東西,在那淒風苦雨的夜裡,還有我在癡癡的等著你。要』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82、83頁)。
②證人蔡世俊具結證稱:101年4月8日通話,是因為伊患重感
冒,伊之前就請林文天找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送來給伊,這次林文天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伊住處給伊,數量大約是半克,伊交付約1000元給林文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復有證人蔡世俊與被告林文天以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8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晚上11時28分44秒:「林文天:電話都不接。蔡世俊:我睡兩天了。林文天:我現在過去救你。蔡世俊:來來,趕快來。林文天:15分鐘就到。」②晚上11時48分50秒:「蔡世俊:喂。林文天:
到了到了樓下呃」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83頁反面)。
③證人蔡世俊證稱:101年4月16日通話是表示林文天有東西拿
過來給伊提神,這次林文天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到半克,伊有交給林文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有證人蔡世俊與被告林文天以上揭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6日有如下通話內容:①凌晨3時46分35秒:「林文天:我現在過去找你,讓你提提神。蔡世俊:好,過來再講。林文天:
好。」②凌晨4時27分31秒:「林文天:在樓下。蔡世俊:
好。」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83頁反面)。
⑵被告林文天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文天係與蔡
世俊合資購買毒品或代購毒品,且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購買,足見被告林文天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卷查被告林文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給阿鴻多少錢,我會先拿零點零五起來用…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之後,我再負責把毒品送到他們那邊」、「(你剛剛有販賣毒品給…蔡世俊…等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有無辦法確認?)我沒有辦法確認,而且他們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還需要一段時間去找阿鴻…,如果證人有說什麼時間有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以他們說的為準」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正面)已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俊。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曾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託被告林文天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情形,詳如後述),惟就前揭通聯情形,並未證述係與被告林文天合資或託被告林文天代購,且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商議合資購買或代購之通話內容,反係蔡世俊稱被告林文天為「藥頭」或被告林文天主動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世俊,而蔡世俊也有交付對價給被告林文天等情,已如前述,是依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就上開通聯內容之證述,勾稽比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天與蔡世俊前揭通話並非商議合資購買或代購,殆無疑義。被告林文天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⑶被告林文天之辯護人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係被告積
欠蔡世俊遊戲代幣,但並非係蔡世俊拿遊戲代幣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蔡世俊要求拿毒品抵債,否則即恐嚇要被告的命;如附表一編號11係被告主林文天動打給蔡世俊,無法看出蔡世俊有委請被告林文天拿安非他命,且被告林文天既稱「救你」之語,怎會有對價關係存在?且幫助蔡世俊吸食之量怎會高達半克?且半克之價格至少應係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證人蔡世俊於原審之證述,又表示不到半克1,000元,是其證詞毫無邏輯性云云。
惟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蔡世俊
先撥付遊戲代幣,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被告林文天拖延交付毒品,蔡世俊才去電催討,並稱「我等你到7點鐘,差1分鐘就不要,我要你的命!」等語,雖口氣不佳,但被告林文天既已收受蔡世俊所撥付遊戲代幣,難認被告林文天係因受脅迫方同意與蔡世俊交易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②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交易節,蔡世俊確分別以1,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蔡世俊證述明確,則辯護人所辯「幫助吸食」、「無對價關係」,已顯不足採。至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辯護人質以證人蔡世俊所證述之價格不一,欠缺邏輯性云云,亦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林文天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地,
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俊等情,業據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⒋本案被告林文天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藉此牟利之行為,辯稱僅係與證人等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查,本案因被告林文天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稽之證人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於前揭通訊監察通話,依一般經驗法則,核分屬向毒品賣家詢價、確認訂購數量之用語,並非合資購買或代購之對話,參以被告林文天供承「他們給我多少錢,我就給阿鴻多少錢,我會先拿零點零五起來用…,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足見被告林文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向證人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陳奕辰等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㈢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林文天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與陳奕辰、蔡世俊、嚴璣等通話後,先後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辰、蕭溢韻、嚴璣施用等節,業據證人蔡世俊、嚴璣、陳奕辰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林文天直承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不爭執有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辰、蔡世俊、嚴璣等人施用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64頁)。是此部分事實,事證甚明,堪以認定。至證人蔡世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係伊先撥給被告林文天遊戲代幣,所以被告林文天欠伊
0.3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然證人蔡世俊係先證述該通話內容為:「我叫被告(林文天)給我0.3克安非他命,我是跟他要,叫他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則該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蔡世俊同日證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依證人蔡世俊原稱被告林文天無償提供毒品,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予採信。雖改稱其先撥付遊戲代幣云云,卻未能具體證述撥付何種遊戲代幣?價值若干?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對價或以遊戲代幣抵償等情,則證人蔡世俊上開證述先撥付遊戲代幣給被告林文天云云,尚屬空泛之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如附表三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林文天對其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與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等人通話後,以如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幫助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嚴璣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嚴璣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查嚴璣、蔡世俊、陳奕辰均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亦據渠等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50頁正面),足見被告林文天幫助渠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洵為幫助渠等施用。而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固係蕭溢韻與被告林文天一同前往,委由被告林文天出面購買毒品,然蕭溢韻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實係幫其弟蕭溢鋒購買毒品施用,亦據蕭溢韻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林文天該次代購毒品,乃幫助蕭溢鋒施用無疑。從而,此部分事實,事證甚明,均堪認定。
二、被告蕭溢韻、蕭溢鋒部分:㈠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蕭溢韻、蕭溢鋒為兄弟,渠等共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
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天、王雅君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天證述:伊於101年6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蕭溢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向被告蕭溢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與被告蕭溢韻碰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1年7月1日,伊以上開電話與被告蕭溢韻聯絡,約定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伊至被告蕭溢韻、蕭溢鋒住處樓下,被告蕭溢韻叫被告蕭溢鋒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伊,伊將價金2000元交給被告蕭溢鋒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復有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101年6月29日晚上11時10分49秒:「蕭溢韻:喂,啊你要多少?林文天:
1400。蕭溢韻:1400是要拿多少?林文天:你看啊。啊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啦。林文天:好。」(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見聲拘卷第48頁反面);2.101年7月1日晚上7時16分46秒:
「林文天:樓下了。蕭溢韻:我在我媽媽這邊啦!我叫胖子(指蕭溢鋒)下去。林文天:錢拿給胖子呃。蕭溢韻:嗯。」(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見聲拘卷第50頁正面);3.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14秒(蕭溢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雅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王雅君:你是胖胖還是胖胖他哥哥?蕭溢鋒:我是胖胖啦,他在睡覺!王雅君:我想問一下,你現在方便嗎?我想拿一張啊,上次你哥說差500,現在可不可以順便補過來?蕭溢鋒:要問他。王雅君:我現在很急耶。蕭溢鋒:那你自己過來拿啊。王雅君:能不能拿過來!我要上班耶。蕭溢鋒:我問他啦!你等一下打過來。王雅君:差不多幾分鐘。蕭溢鋒:3分鐘啦。王雅君:好。」、同日上午11時18分22秒,王雅君發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胖哥:看情形我過去也可以,順便給我球好嗎?過11:15分就算了」(如附表四編號三部分,見聲拘卷第45頁正面)。足見被告蕭溢韻、蕭溢鋒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沒聽過蕭溢韻、蕭溢鋒名字
,亦不認識綽號「胖胖」之人,且不記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期間,其施用過很多毒品,是他人免費提供其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惟觀諸證人王雅君就過往施用毒品之情事均不復記憶,到庭作證過程不時出現自言自語,語焉不詳,並有不自主哭泣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參以證人王雅君因急性精神疾病就醫住院,尚持續以精神藥物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證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時已因精神障礙致記憶喪失,其證述自不能憑為有利被告蕭溢韻、蕭溢鋒之認定。又證人王雅君因記憶喪失,無從詰證上揭通話所言「一張」之真意為何,然依社會通念,買賣雙方所謂「一張」係指「1,000元」之意,洵堪認定如附表四編號三之交易價金為1,000元。
⒊被告蕭溢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對上揭販賣事實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嗣又翻異前供,其與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是蕭溢鋒販賣,被告蕭溢韻只是接到林文天、王雅君等人電話而幫忙回覆,並未與蕭溢鋒共同販賣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分別與林文天、王雅君上揭通話內容,核分屬向毒品賣家詢價、確認訂購數量之用語,復參以被告蕭溢韻、蕭溢鋒與向渠等購買毒品之證人林文天、王雅君間,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同案被告林義淋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涉險交付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而被告蕭溢韻於前揭時、地,或擔任與買家聯絡交易,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併收取價金等角色,為被告蕭溢韻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68頁、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蕭溢鋒與王雅君上開通話內容,益見王雅君針對之賣家係被告蕭溢韻,是被告蕭溢韻與蕭溢鋒間,就關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蕭溢韻及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蕭溢韻所為僅幫助蕭溢鋒回復電話云云,委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地,共同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天、王雅君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溢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部分(如事實欄二、㈡)訊據被告蕭溢鋒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5頁)、以及現場照片17張等(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6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22.6056公克(驗餘淨重22.3915公克);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總淨重共計5.5公克(驗餘總淨重5.4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出具之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0頁、第237頁)。是堪認被告蕭溢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為不利被告蕭溢鋒認定之基礎。
㈢被告蕭溢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錦道部分(如事實欄二、
㈢)訊據被告蕭溢鋒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錦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蕭溢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判斷犯罪之基礎。
三、被告陳奕辰部分訊據被告陳奕辰對於其於101年3月15日晚間7時23分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彬哥」之趙立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核與證人趙立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0頁),復有被告陳奕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立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15日晚上7時23分10秒通話內容:「陳奕辰:彬哥你在哪裏!你到我家來拿。趙立平:我要等我朋友拿錢。陳奕辰:沒關係等一下拿給我就好。趙立平:好。陳奕辰:到我家後門廁所。趙立平:好」、同日晚上7時39分32秒:「陳奕
辰:彬哥!你那錢什麼時候給我。趙立平:喂!你那個裝太少了啦。陳奕辰:我知道啊!你叫我隨便裝一點。趙立平:太少了啦。陳奕辰:你晚上在跟我算啦!趙立平:我朋友打來1000塊在我身上啦。陳奕辰:你先拿給我,我補一點給你。趙立平:我現在在半山腰耶!你在哪裏?陳奕辰:我在家要到公司。趙立平:那我現在過去,你再包一點給我」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聲拘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而被告陳奕辰雖未供明其賺取之利潤若干,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其坦承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所為自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陳奕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文天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天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二)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為轉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僅供該次施用,衡情被告林文天所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會太多,且在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是否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林文天之法則,應為被告林文天有利之認定,認為其此部分轉讓犯行均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
2.核被告林文天就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再被告林文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奕辰、蔡
世俊、嚴璣施用之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文天於上揭時、地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辰、蔡世俊、嚴璣等人,業經證人陳奕辰、蔡世俊、嚴璣證述如前,稽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文天有收取任何金錢或對價之行為,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林文天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僅能認被告林文天前揭各次所為,係構成轉讓禁藥既遂罪責,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天可能涉犯藥事法規定之前開轉讓禁藥罪名後(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並由被告林文天選任之辯護人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林文天之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已保障其訴訟辯護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如附表三)
1.核被告林文天如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文天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天如附表三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究為幫助施用抑或係販賣,應以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是否即為委託人而持有,抑或係指自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後,另行起意而販賣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則為販賣二者有別;次按「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受託人僅代為購買而已,該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二者概念不盡相同。」、「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禁藥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禁藥)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禁藥)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之將禁藥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亦即究為轉讓抑或係幫助施用,以是否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為斷。查被告林文天如附表三所為,或係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嚴璣先交付金錢給被告林文天,或合資,而委請被告林文天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俟被告林文天購得後再交付,或比例分配等情,已據證人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嚴璣證述如前,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若合符節,均足佐證被告林文天供述其如附表四所為,係代購,或合資,由被告林文天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足採信。據此,被告林文天如附表四所為,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受陳奕辰、蕭溢韻、蔡世俊、嚴璣等人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渠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他人施用,僅足證明被告林文天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天有何營利意圖或客觀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林文天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僅能認被告林文天前揭各次所為,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林文天可能涉犯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後(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並由被告林文天選任之辯護人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林文天之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已保障其訴訟辯護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㈣又被告林文天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
及8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蕭溢韻部分:㈠核被告蕭溢韻如事實欄二、㈠(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溢韻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蕭溢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溢韻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卷查被告蕭溢韻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弟蕭溢鋒在販賣的」、「我只是幫我弟蕭溢鋒拿毒品給別人,我不知道是販賣,從中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你有幫蕭溢鋒拿毒品給別人嗎?)有」、「(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不一定,有時候毒品交了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顯已對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被告蕭溢韻雖認係為蕭溢鋒送毒品或收款,其無從中獲利,故辯稱其非販賣,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已如前述,依被告蕭溢韻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已與蕭溢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其未承認犯罪,然依上說明,應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被告蕭溢韻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蕭溢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蕭溢鋒部分:㈠如事實欄二、㈠(如附表四)部分⒈核被告蕭溢鋒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溢鋒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蕭溢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溢鋒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雅君、林文天之犯行(見偵卷第48、17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172頁正面),是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蕭溢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㈡之部分:
⒈被告蕭溢鋒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2.
605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蕭溢鋒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溢鋒意圖營利,與蕭溢韻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約7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並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等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蕭溢鋒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毒品以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溢鋒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與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價格向「阿興」購入上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為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內心是否有此意圖,除行為人犯後對犯行自白外,於客觀上,仍應有足以顯示其有此意圖之行為表現,始克相當。被告蕭溢鋒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係於101年9月9日上午5點許,向綽號「阿興」之年約50歲男子以約7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大約35公克),伊再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伊有將其中1小包於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賣給綽號「猴仔子」之男子,另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將其中1小包賣給綽號「阿達」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阿興這一筆有交易成功,阿興先給伊8克安非他命,他來跟伊收1萬多,伊前後跟阿興交易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惟被告蕭溢鋒所供其曾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猴仔子」以及「阿達」之男子等情既均屬不能證明【詳下述無罪部分】,則依被告蕭溢鋒上揭偵查中之陳述,應僅能認定被告蕭溢鋒確有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約35公克)後持有之事實。
⑵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之結晶17袋,則僅足證明被告蕭溢鋒所購入及持有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溢鋒自始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究曾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將「單純持有」之意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憑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被告蕭溢鋒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蕭溢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蕭溢鋒可能涉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後,並由被告蕭溢鋒選任之辯護人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蕭溢鋒之防禦,已保障其訴訟辯護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
㈢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
核被告蕭溢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蕭溢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蕭溢鋒所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陳錦道該次施用,衡情被告蕭溢鋒所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會太多,且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蕭溢鋒所轉讓之毒品數量是否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蕭溢鋒之法則,應為被告蕭溢鋒有利之認定,認為其此部分轉讓犯行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
四、被告陳奕辰部分:
1.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陳奕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奕辰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警詢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立平之犯行(見偵卷第58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5元反面),是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陳奕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被告林文天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未予詳究,對被告林文天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3)、如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及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8、15、17、18、19、20)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另對於被告林文天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3部分,認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如能認定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藥事法就轉讓禁藥罪,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即除違禁物外,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林文天持以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係其向朋友借用,嗣經朋友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天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參以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張黃素卿」,於本件案發前已停用,有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林文天供述上開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非其所有,堪以採信。且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依據,詎原判決卻逕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當。⒉被告林文天於101年7月3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世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營利意圖及收取對價,僅屬轉讓禁藥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同有違誤。檢察官就被告林文天前揭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尚非無理由。又被告林文天就上揭原判決有罪部分,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天此部分有罪暨定應執行,及前揭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
會不良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數量、復於犯後就販賣部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就轉讓及幫助施用部分坦白面對錯誤,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天就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林文天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得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星際遊戲代幣32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文天持用供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均未扣案,並非被告林文天所有,為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天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各罪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林文天所犯如附表一部分均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如附表二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三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並就如附表三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如附表一、二、三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對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二)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蕭溢韻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共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罪,固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400元,然被告蕭溢韻、蕭溢鋒一致供述被告蕭溢韻係為被告蕭溢鋒聯絡、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等情(見偵卷第第39頁、第168頁、第174頁、第175頁),足見被告蕭溢韻、蕭溢鋒二人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係歸被告蕭溢鋒所有,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宣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對被告蕭溢韻、蕭溢鋒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亦有違誤。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審就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各次販賣毒品究為若干,未予調查、釐清,致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蕭溢韻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對其未適用毒品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有理由。被告蕭溢鋒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蕭溢鋒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溢鋒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謀生,竟圖犯法禁以營利,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係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重罪行為,酌以被告蕭溢鋒自白之寬典,依法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蕭溢鋒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
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渠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溢韻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蕭溢鋒定應執行刑部分詳下述)。
㈢查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就如附表四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惟係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分配予被告蕭溢鋒取得,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蕭溢鋒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蕭溢韻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蕭溢鋒共犯如附表四所載各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溢韻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且該行動電話曾由警方自被告蕭溢韻處扣案,嗣經檢察官發還,由被告蕭溢韻領回(見偵卷第104頁、第170頁),益徵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係被告蕭溢韻所有。又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屬特定之物,且由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共犯各次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四所示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以免重複執行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蕭溢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及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奕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復審酌:
⒈被告蕭溢鋒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衡其轉讓之數量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⒉被告陳奕辰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衡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鉅大,且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㈡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關於被告蕭溢鋒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9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2袋,以及白色透明晶體6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驗餘總淨重27.8615公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關於被告陳奕辰部分被告陳奕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奕辰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蕭溢鋒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檢察官就被告陳奕辰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蕭溢鋒、陳奕辰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溢鋒持有大量毒品,另流毒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蕭溢鋒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奕辰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蕭溢鋒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如前修正,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蕭溢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四)與上訴駁回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爰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至其上訴駁回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乃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應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辰、蕭溢韻及嚴璣等人。因認被告林文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天及陳奕辰、綽號「猴仔子」以及「阿達」之不詳成年人。因認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蕭溢韻意圖營利,與蕭溢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綽號「阿興」之不詳成年人,以約7萬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35公克),並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因認被告蕭溢韻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被告蕭溢鋒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後某時,在不詳處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名」、「阿華」之不詳成年人各一次。因認被告蕭溢鋒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上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天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以證人陳奕辰、蕭溢韻及嚴璣之證述,被告林文天與該等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林文天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沒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證稱:101年4月10日通話內容是伊想用安非他命,但身上沒錢,伊就騙林文天要幫他賣安非他命,伊就前往新店光明街的網咖,他給伊不到0.5克,伊拿了之後就回365巷租屋處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通話內容是林文天說其在網咖等人家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身上沒錢,伊要去網咖找林文天拿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天說伊有前債未清,該次伊向林文天買了半克約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付錢,後來不了了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是證人陳奕辰究係向被告林文天誆稱要代為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或其自己向被告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不一,互有齟齬,已有瑕疵可指。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天與證人陳奕辰於通話中就渠等之債權債務數額有所爭執,證人陳奕辰乃稱「我等一下打給你啦」而結束通話,嗣同日未見二人有何通聯,則證人陳奕辰究有無至網咖向被告林文天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疑。自不能徒憑證人陳奕辰上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林文天有此販賣毒品予陳奕辰之行為。
㈡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訊內容是伊在向林文天求救,因為當時伊在上班,伊叫他先拿一點安非他命來給伊,晚上伊向老闆借到10,000塊,他後來有來,但是說找不到毒品,所以當天伊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想用甲基安非他命,叫林文天先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林文天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來,也忘記用多少錢向林文天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是其證詞反覆,果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向被告林文天購買毒品為真,何以數量、金額等重要事實,均不復記憶,自難信實。且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陳奕辰單方之簡訊,未見被告林文天回覆,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文天已為承諾,或已交付毒品予證人之事實。是顯難徒憑證人陳奕辰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林文天有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林文天在哪,他說在新店,伊問他身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要錢,意思就是他也沒有了,要再拿的意思,伊說伊有1000可以拿,因為彼此的藥頭都聯絡不到,我們是隔了一天才找到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要跟林文天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要錢,伊就跟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地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正面)。則證人陳奕辰前後所述扞格,已難憑採,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文天並未允諾,二人復未約定見面,亦難補強證人陳奕辰上開證詞,即無從認定被告林文天有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㈣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通林文天打電話說他過來找伊,因為伊的朋友「阿成」要,伊才問他身上有沒有,他就說他馬上到,伊就說好,但是他過來之後「阿成」就沒有再打電話;第三通是伊問他,他那邊的朋友要不要一起拿,伊問他多少錢,他說他那邊有人要拿4,000塊出來,但是伊自己沒有錢,換伊打電話給「阿成」的朋友「哈利」,把他朋友的錢與「哈利」的錢合一起找阿宏拿。最後就是伊、林文天、「哈利」坐林文天車子一起,總共拿5,000塊錢,車上3個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通話,伊詢問林文天有無吸食工具,叫他拿來借伊,此次有無成交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面)。姑不論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不能確認此次有無毒品買賣交易,縱依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與被告林文天以及「哈利」係合資一同向藥頭阿宏購買毒品,亦非委由被告林文天出面購買,從而,不能認係被告林文天販賣毒品予陳奕辰或幫助陳奕辰施用毒品。
㈤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話伊沒有吸食器要跟林文天借,他在網咖打電動,叫伊過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自難認被告林文天有該次販賣毒品予陳奕辰之行為。
㈥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奕辰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找林文天跟他一起吃,這次是他已經有東西回來了,然後伊有跟他分取到一點安非他命,就是請伊,那一天只是相約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原審勘驗陳奕辰警詢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問林文天在幹嘛,他說在開車,伊問他身上有沒有,因為伊沒有錢,還沒有跟他講,伊只是先問他有沒有,伊要去找他,他就約在一個販售房屋的門口,過去的時候,他身上也沒有,所以2人就開始想辦法籌錢,該次並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伊家裡還剩一點,所以最後他是到伊家將剩餘的一點用完,2人一起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則證人陳奕辰於上開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既有重大矛盾,且縱經對照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判斷何者為真,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林文天不利認定之依據。是難認被告林文天有此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給陳奕辰之行為。
㈦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證人陳奕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伊向林文天要安非他命,伊說「我會生錢給你」,伊常常沒錢給林文天,怕林文天不來找伊,才說這句話。嗣林文天有拿一點安非他命放在伊機車後照鏡內,但伊沒有給他錢,因為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林文天借伊手機跟藥頭通話,那天伊在林文天車上,但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依證人陳奕辰上開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或係證稱被告林文天於101年6月24日有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但未言及對價云云,或係證稱當日沒有交易云云,惟不論何者為真,證人陳奕辰既然始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林文天當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實難依證人陳奕辰上開原審時之證述,資以認定被告林文天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而證人陳奕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林文天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其既謂先向被告林文天說「我會生錢給你」,果若被告林文天因此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理應會跟陳奕辰談論對價才是,然稽之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觸及價金之事,是證人陳奕辰上開原審之證述,究否真實,尚有可議,亦難認被告林文天當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辰施用之情形。
㈧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證人陳奕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日簡訊內容是林文天叫伊下班後弄幾百元給他,他可能是要加油或是幹嘛,大部分都是車子沒有油,向伊借錢加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文天身上沒錢,叫伊弄幾百元現金,此通訊並非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正面)。則依證人陳奕辰先後一致之證詞,該次通話內容係被告林文天向陳奕辰借錢,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之陳奕辰行為。
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奕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最近一次是101年9月9號晚上10點多,在伊公司旁,向被告林文天購買1,500元,約0.4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163頁),然此部分之指證,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認定被告林文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㈩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證人蕭溢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3日伊與林文天通話,向林文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條件是3,000元,重量是1克或少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勾稽比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蕭溢韻於通話中既表示:「快一點問,打給我」等語,顯係要求被告林文天盡快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林文天稱:「等一下」,足見被告林文天尚未允諾販賣毒品給蕭溢韻,且查無二人嗣有約定交易之通聯或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執證人蕭溢韻上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文天之認定。
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證人蕭溢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通話是林文天身上有2000元,他說他要跟另外一個人買毒品,叫伊介紹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則依證人蕭溢韻之證述,本次係被告林文天要求蕭溢韻介紹購買毒品之來源,自不能認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毒品予蕭溢韻之行為。
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證人嚴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林文天問伊吸食器有無帶在身上,要伊先借給他,伊跟他說先裝一點安非他命在吸食器內,等伊吸完他再帶走,後來他人有到,但他有無拿毒品來,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26頁反面),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則該次通話係被告林文天向嚴璣借用吸食器,嚴璣亦未明確證述被告林文天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認被告林文天有該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嚴璣之行為。
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證人嚴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通話情節,伊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依社會通念亦不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自難僅憑該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遽認被告林文天有此次販賣毒品予嚴璣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文天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罪心證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文天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附表五除編號7部分外,其餘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天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天雖辯稱上開通話係與陳奕辰、蕭溢韻、嚴璣等人合資或代購云云,然被告林文天是否自上游藥頭購入後再偷斤減兩賣給陳奕辰等人,非陳奕辰等人所可知,且被告林文天自上游藥頭購入毒品,並非由合資人各取合資部分,反而直接交付給陳奕辰等人,亦與委託代買毒品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等語。惟如附表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天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任何合資或代購情事,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林文天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於101年6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奕辰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林文天有此部分犯行,而為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林文天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文天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被告林文天被訴如附表五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陳奕辰、林文天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均堅決否認有何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經查:㈠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陳奕辰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文天一起坐林文天的車
到新店寶橋路附近蕭溢鋒、蕭溢韻的住處樓下,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伊出1000元,剩下的是林文天貼的,林文天上去拿2、3克下來,分伊1000元的量,大概是2月快3月的時候等語(參原審勘驗陳奕辰警詢錄音光碟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文天帶伊去跟蕭溢鋒、蕭溢韻交易過,但由林文天跟他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文天開計程車載伊去寶橋路的橋頭,他說是去找蕭溢鋒兄弟;在蕭溢鋒兄弟家樓下門口有人下來,但伊不確定是誰,因為伊沒看到正面,伊是坐在車上;伊去之前在車上有聽到林文天與蕭溢鋒以電話聯繫,伊有聽到蕭溢鋒的聲音,而伊會認為購買毒品的對象包括蕭溢韻,是聽林文天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則依其證詞,林文天當日係與蕭溢鋒聯繫購買毒品,並由林文天單獨下車至蕭溢韻兄弟住處樓下門口進行交易。
⒉證人林文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每個月都會載陳奕辰一
同到新店寶橋路蕭溢韻兄弟的住處購買毒品,多少次伊不記得了,時間也忘記了,伊只有在剛認識的時候才有向蕭溢鋒購買毒品,之後就跟蕭溢韻拿,伊要過去買都會打給蕭溢韻;平常我們購買毒品,都是坐在車上,毒品拿了我們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則依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認林文天與蕭溢韻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形,而不能認定林文天於101年2月間確有與蕭溢韻兄弟交易毒品;且林文天與蕭溢韻兄弟交易毒品情形,係林文天與蕭溢韻購買、聯繫,而實際交易地點則係在林文天車上。
⒊參互比對證人陳奕辰、林文天上揭證詞,其中就林文天購買
、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象、實際交易之地點等交易重要環節,均互有不符,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不足互為補強證據,且本件除陳奕辰、林文天之證述外,未見有何補強證據,而證人陳奕辰、林文天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不得僅據陳奕辰、林文天等人可信度低之上開證述,率而認定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編號2、3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5、6):
⒈被告蕭溢鋒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將安非他命1小包於101年
9月10日8時許在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賣給綽號「猴仔子」之男子,伊另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於伊住處樓下以3,000元將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綽號「阿達」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依被告蕭溢鋒上開供述,並未敘及被告蕭溢韻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蕭溢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屬不能證明。
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溢鋒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猴仔子」、「阿達」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其前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互相齟齬,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偏採警詢時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蕭溢鋒之認定。被告蕭溢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溢韻、蕭溢鋒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上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一、檢察官認被告蕭溢韻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蕭溢鋒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蕭溢韻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蕭溢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卷查共同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僅陳稱: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伊是於101年9月9日凌晨5點許,向綽號阿興年約50歲男子以約7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大約35公克),伊再分裝成1大包及17小包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亦僅陳稱:伊跟阿興這一筆有交易成功,阿興先給伊8克安非他命,跟伊收1萬多,伊前後跟阿興交易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則其既從未證稱被告蕭溢韻有何參與上揭購入毒品或售出之行為,自無由認被告蕭溢韻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溢韻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溢韻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自己有與其弟蕭溢鋒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此節亦經蕭溢鋒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況被告蕭溢韻雖未參與蕭溢鋒購入該毒品之行為,但其確有參與出售毒品部分,此亦經證人陳奕辰等人多次證述屬實,原審未綜合其他證人所述及蕭溢鋒在偵訊時所述之全部陳述,而為被告蕭溢韻此部分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被告蕭溢韻、蕭溢鋒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蕭溢韻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並未供述被告蕭溢韻有為此部分之販賣行為,而證人陳奕辰等人證述事項亦無關乎此部分之販賣行為,自不得籠統含混作為被告蕭溢韻有此部分販賣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上揭公訴意旨四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一、檢察官認被告蕭溢鋒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卷查被告蕭溢鋒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101年9月9日上午5時許向綽號「阿興」購買安非他命1大包後,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名」及「阿華」等人吸食云云(見偵卷第45頁)。
然被告蕭溢鋒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名」、「阿華」等人施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是其前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互相齟齬,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偏採警詢時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蕭溢鋒之認定。被告蕭溢鋒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蕭溢鋒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三部分,被告林文天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文天、蕭溢韻、蕭溢鋒無罪部分(除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毒│交易聯絡方│罪名及宣告刑││││地點│品數量│式││││││、價格│││││││(新台│││││││幣)│││├───┼────┼─────┼───┼─────┼───────┤│1(即│陳奕辰│101年4月7│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陳奕│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辰位於臺北│(約0.5│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陸月。││編號3││市文山區木│公克│話與陳奕辰│未扣案之販賣第││)││新路3段租│)、│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屋處附近│2,000│0000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元│80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約定進行交│不能沒收時,以││││││易。│其財產抵償之。│├───┼────┼─────┼───┼─────┼───────┤│2(即│陳奕辰│101年4月8│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陳奕│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辰位於臺北│(約0.2│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肆月。││編號4││市文山區木│公克│話與陳奕辰│未扣案之販賣第││)││新路3段租│)、│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屋處附近│1,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元│80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約定進行交│不能沒收時,以││││││易。│其財產抵償之。│├───┼────┼─────┼───┼─────┼───────┤│3(即│陳奕辰│101年4月9│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文山區興│(約0.2│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肆月。││編號5││隆路與辛亥│公克│話與陳奕辰│未扣案之販賣第││)││路口附近│)、│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1,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元│80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約定進行交│不能沒收時,以││││││易。│其財產抵償之。│├───┼────┼─────┼───┼─────┼───────┤│4(即│陳奕辰│101年5月14│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陳奕│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辰位於臺北│(數量│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肆月。││編號14││市文山區木│不詳)│話與陳奕辰│未扣案之販賣第││)││新路3段租│、│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屋處附近│1,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元│80號聯絡,│,如全部或一部││││││約定進行交│不能沒收時,以││││││易。│其財產抵償之。│├───┼────┼─────┼───┼─────┼───────┤│5(即│蕭溢韻│101年3月27│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新店區某│(約1公│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編號18││處│克)、│話與蕭溢韻│未扣案之販賣第││)│││3,000│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元│000000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即│蕭溢韻│101年4月7│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新店區某│(約1公│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編號19││處│克)、│話與蕭溢韻│未扣案之販賣第││)│││3,000│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元│000000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即│蕭溢韻│101年4月12│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文山區保│(約1公│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編號20││儀路某處│克)、│話與蕭溢韻│未扣案之販賣第││)│││3,000│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元│000000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即│蕭溢韻│101年4月25│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新店區某│(約1公│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編號22││處│克)、│話與蕭溢韻│未扣案之販賣第││)│││3,000│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元│000000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即│蕭溢韻│101年5月8│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新店區某│(約1公│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捌月。││編號24││處│克)、│話與蕭溢韻│未扣案之販賣第││)│││3,000│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元│0000000000│臺幣參仟元沒收││││││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即│蔡世俊│101年3月31│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新店區某│(約0.5│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陸月。││編號26││處│公克)│話與蔡世俊│未扣案之販賣第││)│││、星際│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參│││││遊戲代│0000000000│拾貳萬星際遊戲│││││幣32萬│號聯絡,約│代幣沒收,如全││││││定進行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即│蔡世俊│101年4月8│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大安區某│(約0.5│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肆月。││編號27││處│公克)│話與蔡世俊│未扣案之販賣第││)│││、│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1,0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元│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即│蔡世俊│101年4月16│甲基安│林文天以門│林文天販賣第二││起訴書││日,在臺北│非他命│號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附表一││市大安區某│(約0.5│46號行動電│徒刑柒年肆月。││編號28││處│公克)│話與蔡世俊│未扣案之販賣第││)│││、│使用之門號│二級毒品所得新│││││1,0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元│號聯絡,約│,如全部或一部││││││定進行交易│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數量│林文天(以下簡│罪名及宣告刑││││││稱林)與陳奕辰│││││││(以下稱簡陳)│││││││、蔡世俊(以下│││││││簡稱蔡)、嚴璣│││││││(以下簡稱嚴)│││││││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即│101年4月│臺北市文山│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4月27日│林文天犯轉讓禁││起訴書│2○○○區○○路3│8046號行動電話與陳│上午9時13分50│藥罪,處有期徒││附表一││段陳奕辰租│奕辰使用之門號0954│秒)│刑肆月。││編號11││屋處樓下│021480號聯絡,林文│林:快一點啦,│││)│││天至左列地點,無償│你不是說在││││││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外面。││││││他命供陳奕辰施用。│陳:你幫我放在│││││││機車裏!│││││││(同日上午10時│││││││36分35秒)│││││││陳發簡訊:「放│││││││在哪裏」│││││││(同日上午10時│││││││39分22秒)│││││││林發簡訊:「安│││││││全帽翻過來就看│││││││的到角邊」│││││││(同日上午10時│││││││56分43秒)│││││││林:你安全帽是│││││││不是放在照│││││││後鏡上面?│││││││陳:嗯│││││││林:我放在安全│││││││帽內緣海綿│││││││襯內!你翻│││││││開就看得到│││││││。│││││││陳:好。│││││││(見聲拘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2(即│101年7月│台北市師大│林文天以門號098127│(101年7月3日│林文天犯轉讓禁││起訴書│3日│路80巷巷口│2490號行動電話與蔡│下午4時29分14│藥罪,處有期徒││附表一│││世俊使用之門號│秒)│刑肆月。││編號32│││0000000000號聯絡,│蔡發簡訊:「你│││)│││林文天至左列地點,│那點三可以拿來││││││無償轉讓0.3公克甲│咯,不然今晚我││││││基安非他命供蔡世俊│就慘了。」││││││施用。│(見聲拘卷第81│││││││頁正面)││├───┼────┼─────┼─────────┼───────┼───────┤│3(即│101年5月│不詳處所│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5月4日│林文天犯轉讓禁││起訴書│4日││8046號行動電話與嚴│19時17分15秒)│藥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璣聯絡,由林文天在│嚴:你給我那個│刑肆月。││編號35│││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破?│││)│││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我再拿給你││││││供嚴璣施用。│啊!│││││││嚴:你還有呃!│││││││弄厚一點的│││││││。│││││││林:你還有嗎?│││││││嚴:沒有。│││││││林:沒有了拿這│││││││個幹什麼│││││││嚴:還要啊!你│││││││拿給我裡面│││││││裝一點。│││││││(見聲拘卷第86│││││││頁反面)││└───┴────┴─────┴─────────┴───────┴───────┘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幫助方式│林文天(以下簡│罪名及宣告刑││││││稱林)與陳奕辰│││││││(以下稱簡陳)│││││││、蕭溢韻(以下│││││││簡稱韻)、蔡世│││││││俊(以下簡稱蔡│││││││)、嚴璣(以下│││││││簡稱嚴)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即│101年3月│臺北市新店│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3月29日│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29日│區紗堤汽車│8046號行動電話與陳│下午12時26分23│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旅館外,│奕辰使用之門號0954│秒)│有期徒刑參月,││編號1│││021480號聯絡,陳奕│陳:喂,你在哪│如易科罰金,以││)│││辰得知林文天與綽號│裡?│新臺幣壹仟元折│││││「阿宏」之藥頭在臺│林:新店。│算壹日。│││││北市新店區紗堤汽│陳:我去找你。││││││車旅館,陳奕辰即前│林:幹什麼。││││││往該旅館外,交付現│陳:拿東西。││││││金(金額不詳)給林│林:你有錢嗎?││││││文天,由林文天進入│陳:有啦。││││││旅館內向藥頭「阿宏│林:多少。││││││」代為購買甲基安非│陳:很多。││││││他命(數量不詳),│林:我在紗堤啦││││││再交付給在外等候之│。││││││陳奕辰,而幫助陳奕│陳:要馬上有哦││││││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我馬上去││││││基安非他命。│找你。│││││││林:呃。│││││││(見聲拘卷第73│││││││頁正、反面)││├───┼────┼─────┼─────────┼───────┼───────┤│2(即│101年3月│臺北市文山│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3月30日│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3○○○區○○路3│8046號行動電話與陳│晚上10時9分51│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段景美女中│奕辰使用之門號0954│秒)│有期徒刑肆月,││編號2││附近陳奕辰│021480號聯絡,林文│林:你身上有多│如易科罰金,以││)││租屋處│天、陳奕辰各出資│少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1,000元、3,000元、│陳:問那麼多幹│算壹日。│││││由林文天至不詳地點│嘛?││││││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林:40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陳:要4000哦?││││││,林文天再持購得之│這麼貴哦?││││││甲基安非他命至陳奕│3000啦!││││││辰租屋處,依出資比│林:我等一下過││││││例分配,而幫助陳奕│去。││││││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陳:啊你要偷裝││││││基安非他命。│呃。│││││││林:幹,你自己│││││││去。│││││││(見聲拘卷第73│││││││頁反面)││├───┼────┼─────┼─────────┼───────┼───────┤│3(即│101年4月│臺北市新店│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4月21日│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2○○○區○○路網│8046號行動電話與陳│晚上11時2分48│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咖│奕辰使用之門號0954│秒)│有期徒刑參月,││編號10│││021480號聯絡,陳奕│陳:在哪?│如易科罰金,以││)│││辰交付2,000元,委│林:網咖。│新臺幣壹仟元折│││││由林文天出面至不詳│陳:人家在等我│算壹日。│││││地點,向姓名不詳之│耶。││││││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林:還沒有,對││││││命(數量不詳),林│方說要大概││││││文天再於左列地點,│1小時才有││││││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奕辰,而│陳:兩張耶!││││││幫助陳奕辰施用第二│林:不要講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快一點啦!││││││。│(見聲拘卷第76│││││││頁反面)││├───┼────┼─────┼─────────┼───────┼───────┤│4(即│101年5月│臺北市新店│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5月5日│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5日│區碧潭附近│8046號行動電話與蕭│凌晨0時58分18│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咖│溢韻使用之門號0926│秒)│有期徒刑參月,││編號23│││017343號聯絡,二人│韻:聯絡的怎樣│如易科罰金,以││)│││一同前往左列地點,│林:隨時啦!就│新臺幣壹仟元折│││││蕭溢韻交付1,900元│是沒錢而已│算壹日。│││││,委由林文天出面向│啊!││││││姓名不詳之藥頭購買│韻:我身上有││││││0.5公克甲基安非他│1900││││││命,林文天將購得之│林:1900你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多少?我是││││││蕭溢韻,轉交蕭溢鋒│到?榔路跟││││││,而幫助蕭溢鋒施用│你拿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韻:他1個出多││││││他命。│少?│││││││林:35啊!乾脆│││││││我載你過去│││││││拿,拿起來│││││││比較安心。│││││││韻:好啦。│││││││(見聲拘卷第69│││││││頁正面)││├───┼────┼─────┼─────────┼───────┼───────┤│5(即│101年4月│臺北市不詳│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4月22日│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22日│處所│8046號行動電話與蔡│下午2時31分24│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世俊使用之門號0921│秒)│有期徒刑參月,││編號29│││446255號聯絡,蔡世│林:我已經約好│如易科罰金,以││)│││俊及其不詳姓名成年│了要去了,│新臺幣壹仟元折│││││友人合資交付2,000│不夠。│算壹日。│││││元,委由林文天出面│蔡:差多少?││││││至不詳地點,向姓名│林:差2000多。││││││不詳之藥頭購買1公│蔡:我先給你││││││克甲基安非他命,林│1000,然後││││││文天再將購得之甲基│回來再給你││││││安非他命交付予蔡世│1000。││││││俊,而幫助蔡世俊施│林:你通化街那││││││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個有沒?││││││非他命。│蔡:我打給他看│││││││看。│││││││(參聲拘卷第84│││││││頁正面)││├───┼────┼─────┼─────────┼───────┼───────┤│6(即│101年7月│臺北市新店│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7月1日下│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1日│區碧潭橋旁│8046號行動電話與蔡│下午8時5分51秒│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世俊使用之門號0921│)│有期徒刑參月,││編號30│││446255號聯絡,蔡世│林:你現在身上│如易科罰金,以││)│││俊及林文天各出資│有沒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1,000元,一同前往│蔡:有。│算壹日。│││││左列地點,由林文天│林:多少?我過││││││出面向姓名不詳之藥│去載你過去││││││頭購買0.5公克甲基│比較快。││││││安非他命,再予分用│蔡:2000!在哪││││││,而幫助蔡世俊施用│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林:我現在過去││││││他命。│拿錢,看你│││││││過來,還是│││││││我過去在拿│││││││給你啦!還│││││││是一起去,│││││││因為我們現│││││││在的頭部一│││││││樣。│││││││蔡:那你看在景│││││││美那個站。│││││││林:你在哪裡?│││││││蔡:我在家門口│││││││林:那我馬上到│││││││蔡:多久到?│││││││林:10幾分啦。│││││││蔡:好。│││││││(見聲拘卷第81│││││││頁正面)││├───┼────┼─────┼─────────┼───────┼───────┤│7(即│101年7月│不詳處所│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7月2日下│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2日││8046號行動電話與蔡│午下午3時44分│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世俊使用之門號0921│18秒)│有期徒刑參月,││編號31│││446255號聯絡,蔡世│林:喂。│如易科罰金,以││)│││俊出資2,000元,│蔡:你再拿半個│新臺幣壹仟元折│││││一同前往某不詳處所│來啦!再拿│算壹日。│││││,由林文天出面向姓│2000啦。││││││名不詳之藥頭購買│林:錢要有啊。││││││0.5公克甲基安非他│蔡:有啊。││││││命,再交予蔡世俊施│林:我現在過去││││││用,而幫助蔡世俊施│拿錢,看你││││││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過來,還是││││││非他命。│我過去在拿│││││││給你啦!還│││││││是一起去,│││││││因為我們現│││││││在的頭部一│││││││樣。│││││││蔡:那你看在景│││││││美那個站。│││││││林:你在哪裡?│││││││蔡:我在家門口│││││││林:那我馬上到│││││││蔡:多久到?│││││││林:10幾分啦。│││││││蔡:好。│││││││(見聲拘卷第81│││││││頁正面)││├───┼────┼─────┼─────────┼───────┼───────┤│8(即│101年3月│新北市新店│林文天以門號098336│(101年3月28日│林文天幫助施用││起訴書│28日│區耕莘醫院│8046號行動電話與嚴│下午4時24分47│第二級毒品,處││附表一││附近│璣使用之門號096866│秒)│有期徒刑肆月,││編號33│││6953號聯絡,嚴璣出│嚴:你有打給我│如易科罰金,以││)│││資3,000元,一同前│,是嗎?│新臺幣壹仟元折│││││往左列處所,由林文│林:對啊!你那│算壹日。│││││天出面向姓名不詳之│個給他了嗎││││││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嚴璣施用│嚴:給他了。││││││,而幫助嚴璣施用第│林:給他就好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先││││││命。│嚴:你本來要先│││││││拿一點,是│││││││嗎?我自己│││││││也很想都沒│││││││有動。│││││││林:那你不就吃│││││││歸(虧)!│││││││裏面值多少│││││││你知道嗎?│││││││嚴:他過磅是05│││││││啊。│││││││林:那有!昨天│││││││就跟講點7│││││││嚴:人家都實的│││││││,點7怎麼│││││││拿啊!他當│││││││我面秤的。│││││││林:我自己有秤│││││││過。│││││││嚴:啊那個你有│││││││沒有動!你│││││││自己也沒有│││││││了。│││││││林:沒有。│││││││(見聲拘卷第86│││││││頁正面)││└───┴────┴─────┴─────────┴───────┴───────┘附表四: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毒│交易聯絡方│罪名及宣告刑││││地點│品數量│式││││││、價格│││││││(新台│││││││幣)│││├───┼────┼─────┼───┼─────┼───────────────┤│1(即│林文天│101年6月29│甲基安│由蕭溢韻以│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日,不詳地│非他命│門號092601│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附表二││點│數量不│7343號行動│壹具(含門號000000000││編號1│││詳)、│電話與林文│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1,400│天使用之門│沒收時,與蕭溢鋒連帶追徵其價額│││││元│號00000000│。││││││90號聯絡,│││││││約定進行交│蕭溢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易。│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三號之SI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即│林文天│101年7月1│甲基安│由蕭溢韻以│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日,在新北│非他命│門號092601│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附表二││市新店區中│(約0.5│7343號行動│壹具(含門號000000000││編號3││興路2段201│公克│電話與林文│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號前│)、│天使用之門│沒收時,與蕭溢鋒連帶追徵其價額│││││2,000│號00000000│。│││││元│90號聯絡,│││││││約定進行交│蕭溢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易。│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三號之SI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即│王雅君│101年6月25│甲基安│由蕭溢韻、│蕭溢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訴書││日,在新北│非他命│蕭溢鋒以門│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附表二││市新店區某│(數量│號00000000│壹具(含門號000000000││編號4││處│不詳)│43號行動電│三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話與王雅君│沒收時,與蕭溢鋒連帶追徵其價額│││││1,000│使用之門號│。│││││元│0000000000│││││││號聯絡,約│蕭溢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定進行交易│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三號之SI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蕭溢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收時,如全部或一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
┌──┬───┬─────┬────┬─────────┬───────────────┐│編號│買家│時間(以下│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譯文內容││││均為101年)││、金額(單位:新臺│││││││幣)││├──┼───┼─────┼────┼─────────┼───────────────┤│1(即│陳奕辰│4月10日│新北市新│0.5克、不詳│(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14分2秒)││起訴│││店區光明││林:我在網咖。││書附│││街某網咖││陳:阿在網咖幹嗎?││表一│││││林:等人來拿東西啊。││編號│││││陳:阿等先拿給我發一發,我就有││6)│││││現金了。│││││││林:阿你上次還沒給我,你知道嗎│││││││?│││││││陳:我知道啦,有沒有半個?│││││││林:有啦,你過來網咖。│││││││陳:嗯。│││││││(參聲拘卷第75頁反面)│├──┼───┼─────┼────┼─────────┼───────────────┤│2(即│陳奕辰│4月13日│臺北市文│均不詳│(101年4月13日晚上7時8分50秒)││起訴│││山區某處││陳(發簡訊)「先拿一些來給我晚上││書附│││所││給你錢我晚上公司老板娘要借一萬││表一│││││給我」││編號│││││(參聲拘卷第76頁)││7)││││││├──┼───┼─────┼────┼─────────┼───────────────┤│3(即│陳奕辰│4月15日│新北市新│不詳、1000元│(101年4月15日晚上10時42分16秒)││起訴│││店區某處││陳:在哪?││書附│││所││林:新店。││表一│││││陳:身上還有沒有東西?││編號│││││林:要錢。││8)│││││陳:1000啦。│││││││(參聲拘卷第76頁)│├──┼───┼─────┼────┼─────────┼───────────────┤│4(即│陳奕辰│4月17日│臺北市文│1克、4000元│(101年4月17日凌晨1時6分7秒)││起訴│││山區某處││林:電話不要講,我現在過去找你││書附│││所││。││表一│││││陳:有人要啦!你身上有嗎?││編號│││││林:我現在去找你你馬上到。││9)│││││陳:好。│││││││(同日凌晨1時12分18秒)│││││││林:煮飯的鼎拿下來借一下。│││││││陳:我等一下拿下去,啊林森北路│││││││那個要啦。│││││││林:下來再說。│││││││(同日上午4時8分14秒)│││││││陳:你那邊還有沒有人要?│││││││林:有啦。│││││││陳:多少?│││││││林:4000啦。│││││││陳:現金哦?│││││││林:對。│││││││陳:我打給他。│││││││(參聲拘卷第76頁反面)│├──┼───┼─────┼────┼─────────┼───────────────┤│5(即│陳奕辰│4月29日│新北市新│均不詳│(101年4月29日凌晨12時22分43秒)││起訴│││店區中興││林:過來網咖找我啊,中興路這家││書附│││路某網咖││喔。││表一│││││陳:你叫我過去做什麼?││編號│││││林:你不是要那個?││12)│││││陳:呃,好。│││││││(參聲拘卷第77頁反面)│├──┼───┼─────┼────┼─────────┼───────────────┤│6(即│陳奕辰│5月9日│新北市新│均不詳│(101年5月9日晚上9時5分29秒)││起訴│││店區某處││陳:你在哪裡?││書附│││所││林:開車。││表一│││││陳:身上有嗎?││編號│││││林:幹嘛?││13)│││││陳:我去找你啊。│││││││林:到賣房屋的地方等我。│││││││陳:好。│││││││(同日晚上11時33分55秒)│││││││林:你過來啦。│││││││陳:哪裡?│││││││林:一樣啊。│││││││陳:我剛回到家先弄一下啊。│││││││林:呃。│││││││(參聲拘卷第77頁反面)│├──┼───┼─────┼────┼─────────┼───────────────┤│7(即│陳奕辰│6月24日│新北市新│數量不詳、1,500元│(101年6月24日上午8時9分31秒)││起訴│││店區寶橋││陳發簡訊:「來我講話一下我會生││書附│││路某處所││錢給你」││表一│││││(同日上午9時24分33秒)││編號│││││林:現金要買魚煮魚湯!││15)│││││阿煌:好,我現在在中和,等一下│││││││打給你。│││││││林:好。│││││││(同日上午9時38分51秒)│││││││林:中和哪裡?成功呢?│││││││阿煌:不是。│││││││林:中和呵,好。│││││││(同日上午10時22分16秒)│││││││林:趕快下來,我不要等呃。│││││││陳:你放我機車裏面就好!│││││││林:呃,好好。│││││││(參聲拘卷第38頁)│├──┼───┼─────┼────┼─────────┼───────────────┤│8(即│陳奕辰│6月29日│新北市新│均不詳│(101年6月29日晚上8時47分23秒)││起訴│││店區某處││陳(發簡訊):「下班弄個幾百塊來││書附│││所││吧」││表一│││││(參聲拘卷第79頁)││編號│││││││16)││││││├──┼───┼─────┼────┼─────────┼───────────────┤│9(即│陳奕辰│9月9日│臺北市文│0.4克、1500元│無譯文││起訴│││山區木新││││書附│││路3段某││││表一│││處所││││編號│││││││17)││││││├──┼───┼─────┼────┼─────────┼───────────────┤│10(│蕭溢韻│4月13日│新北市新│1克、不詳│(101年4月13日晚上7時54分54秒)││即起│││店區某處││林:你要多少?││訴書│││所││韻:一樣啦。││附表│││││林:你胖子不是有辦法?││一編│││││韻:快啦。││號│││││林:土城要的呃?││21)│││││韻:胖子的朋友要的啦,你就不要│││││││管,我就是要1個啦。快一點│││││││問打給我。│││││││林:等一下。│││││││(參聲拘卷第68頁)│├──┼───┼─────┼────┼─────────┼───────────────┤│11(│蕭溢韻│6月30日│新北市新│不詳、2000元│(101年6月30日晚上8時2分10秒)││即起│││店區某處││韻:怎樣?││訴書│││所││林:你也沒有給我那個老的電話。││附表│││││韻:你沒有穩定我告訴你也沒用啊││一編│││││。說重點。││號│││││林:要賭博啦,2000。││25)│││││韻:你娘的。│││││││林:沒辦法就只有2000啊,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韻:多久?│││││││林:我現在在中和,頂多20分就到│││││││了。│││││││韻:好。│││││││(參聲拘卷第49頁)│├──┼───┼─────┼────┼─────────┼───────────────┤│12(│嚴磯│4月25日│新北市新│均不詳│(101年4月25日上午9時36分9秒)││即起│││店區耕莘││林:喂,你在忙呃。││訴書│││醫院附近││嚴:我在上班啊。││附表│││││林:我知道你在上班啊,在忙嗎?││一編│││││嚴:還好。││號│││││林:你那工具有沒有帶在上班那裡││34)│││││?│││││││嚴:有啊。│││││││林:等一下先拿借我一下啦,拿還│││││││你時再給你!│││││││嚴:你不會先給我一下,然後再帶│││││││走。│││││││林:好好我到時打給你。│││││││(同日上午9時41分11秒)│││││││林:到了。│││││││嚴:等一下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參聲拘卷第86頁反面)│├──┼───┼─────┼────┼─────────┼───────────────┤│13(│嚴磯│5月5日│新北市新│均不詳│(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26分51秒)││即起│││店區耕莘││嚴:我要!││訴書│││醫院附近││林:我等一下過去,剛剛有一個鑰││附表│││││匙掉在我車上,我送過去給他││一編│││││,再過去你那裡。││號│││││嚴:他住哪?││36)│││││林:師大路。│││││││嚴:你怎麼不先到我這邊再過去?│││││││林: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嚴:好。│││││││(同日上午11時1分39秒)│││││││林:到。│││││││嚴:好,我來了。│││││││(參聲拘卷第86頁反面)│└──┴───┴─────┴────┴─────────┴───────────────┘
附表六┌────┬────┬──────┬────┬───────┬─┐│編號│買家│時間(以下均│地點│甲基安非他命之│譯││││為101年)││數量、價格│文│├────┼────┼──────┼────┼───────┼─┤│1(即起訴│林文天與│2月間某日│新北市新│2、3克、不詳│無││書附表二│陳奕辰││店區寶橋││││編號1)│││路某處│││├────┼────┼──────┼────┼───────┼─┤│2(即起訴│綽號「猴│9月10日│新北市新│不詳、3000元│無││書附表二│仔子」││店區中興││││編號5)│││路2段201│││││││號前│││├────┼────┼──────┼────┼───────┼─┤│3(即起訴│綽號「阿│9月11日│新北市新│不詳、3000元│無││書附表二│達」││店區中興││││編號6)│││路2段201│││││││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