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己○○
戊○○庚○○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上四人即 黃老 從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南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 黃老從 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己○○、庚○○、戊○○等人,茲據上開繼承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4紙及繼承系統表1張在卷可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6月16日原審起訴前由甲○○變更為 蔡炅廷 ,並由蔡炅廷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嗣於96年12月7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辛○○,此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2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至原審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更正)。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關於本院92執字第1847號債權憑證所載有關 黃蕭杇 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425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參元。」債權不存在。⑵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29號假扣押程序應予撤銷。⑶如因前第⑴項所載債權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⑴項所載債權,並自受領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⑵項,並表示因上訴人庚○○之財產遭法院扣押約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實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業已於96年10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庚○○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554,769元及利息完畢(見本院卷46頁)】,故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黃老從之被繼承人黃蕭杇生前與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上訴人始終不知,嗣因辦理繼承,方知上情,始至被上訴人處查詢並檢視相關文件,發覺疑點甚多,因黃蕭杇是保證人,自應首重對保,依黃蕭杇身殘狀況之文件觀之,不合常理處甚多,依對保時、地判斷,被上訴人恐以撿拾身分證影本忽促行事,顯然保證是無中生有。
(二)黃蕭杇身為肢障並患有中風、 巴金森 等諸重疾,需長期門診和住院治療,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皆要由看護24小時照顧,顯無自主能力甚明,被上訴人答辯意識清楚可當保證人之認定,證明被上訴人認定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庭上表示係於90年1月19日依法對保,何以黃蕭杇在90年1月17日已遷址,對保時竟然註明為舊址而非新址,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核對連保人身分證正本甚明。且對保時應標示簽章地點,被上訴人標示於住家,對保到底是那個家?被上訴人於庭上宣稱由 黃必丞 載去對保,又說不清是在何處對保,那正確地點在哪裡?黃蕭杇患有中風、巴金森等諸重疾,口齒不清、言談和意識異於常人行為,上訴人平日與其對話,尚非通暢易懂,還需猜其語意,為何被上訴人宣稱對保時,即能使其充分瞭解約定書和借據內容之意?並聽清楚承諾按指紋之語?上訴人百思不解。黃蕭杇手腳經常不自主抖動且又不識字,她怎知指紋蓋那裡?指紋又蓋得如此工整清楚。是否被上訴人或他人強抓其手蓋指紋?或另以他人指紋假冒,而非黃蕭杇本人指紋?又不識字作保證人,當面告知借據、約定書內容和見證人需二人,為何捨親人而以借款人黃必丞一人兼見證人行之,顯然有違銀行正常對保程序,也不符見證原則。
(三)從借款起始至徵信及對保過程,被上訴人從未洽詢保證人意願,而不知悉保證人之狀況,如何據以審核黃蕭杇作為連保人之資格。被上訴人不知連帶保證人人正確地址、不知連帶保證人當時身體之狀況、職業或經營業務之狀況、被上訴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並非連帶保證人所有,其徵信過程及對保程序有明顯異常之瑕疵與過失,或有與借款人共同詐騙黃蕭杇之嫌。
(四)茲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稱之債權有諸多疑義,其無中生有而查封拍賣黃蕭杇之財產,明顯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
1、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己○○知情未到院說明而採信證人吳明仁說詞,認確有踐行對保程序,其證詞內容以己○○應為保證人,因無資產轉為介紹黃蕭杇為保證人,則顯然對保是臨時起意,與庭訊被上訴人稱係由主債務人黃必丞先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說法相互矛盾,此因已遷址身分證正本並未由黃蕭杇保管甚明。何況己○○有無在場,應由上訴人己○○到庭說明。
2、既然是臨時起意對保,被上訴人如何先做放款徵信?倘若應先做保證人徵信,難不知黃蕭杇於8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已住院之事實,此應請被上訴人說明保證人之徵信作業。
3、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及是否宣告禁治產並非本案之重點,法律程序強加諸不識字之黃蕭杇及黃老從身上,認在實體上有掩蓋事實真相之可能。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告關於本院92執字第1847號債權憑證所載有關黃蕭杇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425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參元。」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債權借款人黃必丞邀同 白進銘 及黃蕭杇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以本息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料黃必丞自9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就尚欠餘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被上訴人債務人黃必丞及黃蕭杇名下之不動產在案,並於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蕭杇於台南市農會為人擔保貸款尚未辦理清償,依法行使抵銷權而主張異議。就上述黃蕭杇部分之文書皆有合法送達,且皆無提出抗告及異議,而上訴人於黃蕭杇死亡後才提出異議,實感不解。
(二)經被上訴人當時承辦本案經辦人員稱,系爭該筆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皆確為本人親簽,惟因黃蕭杇不識字,經當面告知借據及約定書之內容使其充分瞭解後,茲承諾親按指紋並簽章且有見證人黃必丞見證為憑;又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提出89年6月28日所核發之黃蕭杇之殘障手冊,惟僅能證明對保時之情形為輕度肢障,並非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形,且戶籍謄本上亦無限制行為或無行為能力之登記,為一具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黃蕭杇於被告處之連帶保證債務確為本人所為且皆符合法律程序及效力。
(四)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蕭杇於95年2月12日死亡,上訴人黃老從、丁○○、己○○、庚○○及戊○○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被上訴人以黃蕭杇生前曾為訴外人黃必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黃必丞未能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91年度裁全字第6735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對債務人黃蕭杇、黃必丞(借款主債務人)及白進銘(另一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29號就債務人黃蕭杇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及本院92年執字1847號就黃蕭杇對第三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
(三)訴外人黃蕭杇於89年11月29日至89年12月5日,因急性氣管炎、糖尿病腎病併腎功能不全、高血壓、舊腦中風、巴金森症候群、泌尿道感染及消化道出血等疾病住院治療,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
(四)訴外人黃蕭杇原住台南市○○里○鄰○○路○段○○○號,嗣於90年1月17日住址遷至台南市○○區○○里○鄰○○街○段○○○巷○○○號。
(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蕭杇之對保日期為90年1月19日。
(六)訴外人黃蕭杇為不識字。
(七)訴外人黃蕭杇未受禁治產之宣告。
(八)被上訴人所據以對黃蕭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780號支付命令,係由黃蕭杇之配偶黃老從於91年10月23日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黃蕭杇並未在法定期間內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另被上訴人並曾供擔保聲假扣押黃蕭杇之財產(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35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29號),黃蕭杇之配偶黃老從於91年11月1日代為收受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副本各一件,黃蕭杇亦未在法定期間內抗告。
(九)被上訴人已據南投地院96年10月25日投院霞96執義字第12102號收取命令向彰化商銀竹山分行收取上訴人庚○○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554,769元及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即黃蕭杇之繼承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黃蕭杇並未簽立保證契約而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黃蕭杇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債權不存在?
(二)黃蕭杇是否應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780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如欲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債務人即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加以救濟。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10月23日寄達於債務人黃蕭杇之戶籍地「台南市○○區○○街3段480巷110號」(嗣於94年3月7日門牌整編為同市○○路○段○巷○○○號),並由與黃蕭杇設籍同址之配偶黃老從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黃蕭杇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此經調閱91年度促字第62780號民事聲請卷宗所附送達回證足憑,並有黃蕭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辯稱:黃老從不識字,可能是外勞代為簽收,外勞亦不識字云云,然查,縱使不識字之人亦非當然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代收之同居人黃老從,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認將文書付與黃老從不生收受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債務人黃蕭杇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依前揭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黃蕭杇於對保時已患有中風、 巴金森氏 症等重疾,且意識亦有不清,與他人溝通困難,無法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不可能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且對保及徵信過程中有諸多疑點,懷疑授信契約書上黃蕭杇之蓋章及指紋並非出於黃蕭杇之真意,而認黃蕭杇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經核其主張之事由均係發生於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為主張,則其依據該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關於本院92執字第1847號債權憑證所載有關黃蕭杇應給付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尚難謂為有理。又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無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據以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庚○○對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金額新臺幣554,769元及利息,依法有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56萬元及利息部分,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9,0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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