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被害人 邱鴻燕 及證人 陳信宏 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邱鴻燕提出記載聯絡號碼電話、借款日期、「 李生生阿華 )」之紙條一紙,及台灣新聞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廣告,陳信宏出具之借據、上訴人供承為其書寫記載聯絡電話號碼、借款日期、電話聯絡李先生等內容之紙條一紙附卷可稽。並論敍上訴人等借款與邱鴻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五日利息三千元,以之核計,月息為一百二十分;與陳信宏約定借款一萬元,七日利息二千五百元,以之核計,月息已逾一百分,顯然為不相當之重利。又上訴人等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對之借款,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又陳明無業,是上訴人顯有以重利所收利息恃為生活之資之常業犯意,甚為明顯。因認上訴人與一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共犯常業重利罪,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叙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重利犯行,所辯伊係受「李先生」僱用收取貨款,不知係收取重利,伊係受人利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認定被害人邱鴻燕一人而已, 邱某 又僅借款一次,何來「常業」重利罪可言,自屬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借款與陳信宏部分,尚未交付款項,僅屬重利未遂之階段,該罪又不處罰未遂,應不成罪,原審就此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屬理由矛盾。㈢、依邱鴻燕在警訊所供,其提出之紙條係一名三十歲之男子於放款時所交付,並非上訴人交給邱某,則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㈠)記載上訴人「交給」邱鴻燕紙條一節,與證據不符云云。惟查,行為人倘係基於常業重利罪之犯意為之,縱僅借款予一人而已,仍應成立該罪;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則其基此犯意所為數借貸行為,自均屬該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訴意旨第㈠、㈡點所云,俱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邱鴻燕於警訊中供述,上開紙條係一名三十歲之男子於放款時所交付,雖非上訴人所交付,但該男子與上訴人既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對上述交付紙條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原判決縱誤載為上訴人所交付而有微疵,惟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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