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之尾款未為交付,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未就尾款之給付時日為記明,惟兩造既另於該契約第十四條特為約定:「雙方協議買賣標的於所有權移轉完畢,點交甲方(即被上訴人)管業,如乙方(即上訴人)遲不履行,應按每日二千元計罰,逕由甲方自尾款中扣除之」云云,顯已明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完畢,即有將土地及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義務,且該義務應先於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之義務履行。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移轉完畢,上訴人自應將土地及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尾款為由,拒絕給付,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何時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先並無法預知,原審因認兩造就上訴人應為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之履行期,已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明,應先於被上訴人尾款之交付,其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