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其員工宿舍普設滅火器,是被告之員工毛○雄、許○水之死亡,自非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云云。但按滅火器為消防設備而非逃生設備,如逃生設備不足或逃生之路線欠缺暢通,致路線受阻而妨害逃生,自難卸過失責任。被告於員工宿舍加裝鐵窗,致火災發生時,員工逃生無門,自有過失。且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雇主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尤難謂被告無「未提供設置適當逃生設備義務」之違反。又被告雖備有滅火器,但火災發生時,有無使用滅火器,何以未加使用,當再傳喚唯一生還者蔡○嘉,以查明真相,原審未加傳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台南市○○路○段○○○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該址二樓係地毯展示場及員工宿舍,毛○雄、許○水(起訴書漏述許○水)係○○公司員工,上班時在該場所工作,下班則住於該宿舍內,被告就宿舍安全設備應注意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三時許,該地遭人丟擲汽油彈而發生火災,適毛○雄、許○水在該公司二樓宿舍睡覺,待其等發覺火災欲逃亡時,因無安全設備逃生,致燒死於該宿舍內。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少年乙○○以玻璃瓶填裝汽油及棉花製成汽油彈加以投擲所引起,此有原審八十六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並據該少年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本件火災既非由被告行為所發生,即無防止發生之義務,且為無法注意防範之事實,自難令負刑事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六一號解釋參照),亦與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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