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二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藥事法相關規定,改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就本件而言,被告先後二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街○○○巷立盛汽車修護廠內各交付李○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而分別收取李○之所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之行為,究係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行為,抑係連續明知禁藥而轉讓之行為,其區別在於被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宜就客觀存在之直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審酌。查被告所經營之立盛汽車修護廠內,經警查獲電子秤一台及塑膠分裝袋六百九十個,客觀上已足使人合理的懷疑其並非單純施用安非他命者所應擁有之物,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警訊時李○之、許○成、葉○斌於警訊時均稱係被告所有,原判決就此部分似未詳加審酌,遽以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被告亦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李、許、葉三人吸用之情形,即認被告與李○之應有相當之交情,而認被告所交付李○之二包安非他命,分別收取一千元及五百元之行為,並未從中牟利,不能以販賣論之,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違反藥事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