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戊○○○
丙○○被上訴人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黃阿枝 將其為會首對於上訴人戊○○○等之會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分配與活會會員,戊○○○乃簽發面額各六萬元之本票十二張交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參加上訴人丙○○為會首、每會會款一萬元、四十六期之民間互助會三會,其中二會為活會,戊○○○對於丙○○有會款債權約九十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戊○○○對於丙○○有七十二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戊○○○對於丙○○有會款債權存在,而非請求其對戊○○○有債權存在,自不生戊○○○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黃阿枝有一部分之債權存在,而可由戊○○○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問題。原判決所為該黃阿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之論斷,係屬贅述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二四號和解筆錄、該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債權憑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本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謂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