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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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恩指定辯護人蔡英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恩犯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宗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十月、十月、九月及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五月、四月又十五日及四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行向 趙慶芳 買入數量不詳之 海洛 因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金刑字第○九八○○二四七三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審判範圍),再另起將上開買入之部分 海洛因 稀釋後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聯繫時間,使用其所有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在附表所列交易地點,以附表所列價格,各賣出如附表所列之海洛因予 余忠 勝五次、 張凱賢 二次、 廖嘉 慶五次、 黃建豪 一次及李 景祥 三次,其獲利各約賣出售價之一半。嗣因楊宗恩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獲取上開賣出海洛因之通訊內容,警方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基隆市 ○○區○○街○巷○○號查獲楊宗恩,並扣得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余 忠勝 、張凱賢、 廖嘉慶 、黃建豪及 李景祥 於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司法警察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責轉譯之司法警察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裁判要旨),分別係被告楊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 余忠勝 、張凱賢、廖嘉慶、黃建豪及李景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具結後所為,並無跡證顯示渠等前揭證述過程中有遭受任何不當干擾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㈢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
話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六一九號搜索票,並經被告同意夜間搜索,而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有本院上開字號搜索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扣案證物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無事證顯示違法蒐證取得證據之情事,自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就此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係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恩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忠勝、張凱賢、廖嘉慶、黃建豪及李景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暨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十一號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有關製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後規定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度提高;而該條例第十七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第二項部分係增訂規定,立法目的在藉此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所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固然較輕,然被告將無適用上述增訂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反之,若本院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雖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然被告即可適用同條例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屬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屬適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列計十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承認
,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否則警方對確認
其毒品上游為趙慶芳尚須多花費時間及人力方能查獲,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例如因依法通訊監察長期監聽而掌握被告上游毒販)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五五○五、五○九○、四九二一、三三三五、二四四五、二三二四、一九一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雖於翌日上午警詢時即已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趙慶芳,然查獲被告之警員 唐志興 於被告警尚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因根據對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長期監察結果,而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一節,獲得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依法上線監察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內容,並因趙慶芳之女友於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傳遞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已明確敘述「趙慶芳」之姓名,警員唐志興因而對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人即為趙慶芳,亦獲得確切證據而得合理懷疑,並於被告上開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豐」前,已然先行列印 趙慶豐 之照片以供被告辨認等情,有證人唐志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趙慶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警方不僅於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趙慶芳前,甚至於查獲被告前,即已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結果之確切證據,而掌握被告毒品來源為趙慶芳。從而,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到案時即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趙慶芳,與警方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及因而破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十六次,對象僅五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量處前述㈣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指證其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均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指證毒品來源,雖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事由,業如前述,然因其指證提供有關其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罪嫌之積極證據,而提高定罪可能性,對該案裁判正確性及訴訟經濟均有所裨益,爰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已收訖,此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誤,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片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附表所列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復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時間先後順序)┌─┬─┬─────┬────┬───────────────┬──────────────┐│編│對│聯繫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本院判處之罪刑││號│象│││││├─┼─┼─────┼────┼───────────────┼──────────────┤│一│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忠│十月四日│山區西定│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勝│晚間六時│市場附近│六七六號與楊宗恩所使用如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二十分許│。│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晚間││恩承諾後,余忠勝復要求楊宗恩前│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六時二十││往左列地點交易,嗣余忠勝於左列│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二分許。││⑵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再以其上│壹枚)沒收。││││││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余忠勝│││││││,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二│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忠│十月五日│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勝│晚間八時│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又於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三十分許│。│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恩上開門號聯繫,要求楊宗恩至左│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晚間││列地點交易,經楊宗恩承諾後,余│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時五十││忠勝再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三分許。││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壹枚)沒收。││││⑶同日晚間││其已抵達左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八時五十││面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二小包│││││六分許。││(重量不詳)予余忠勝,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二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三│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忠│十月六日│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勝│下午二時│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諾│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三十四分│。│後,余忠勝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下午││,要求楊宗恩至左列地點,楊宗恩│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時五十││隨即前往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二分許。││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余忠勝,並│壹枚)沒收。││││││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四│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十月七日│山區西定│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慶│下午三時│市場附近│一九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五十二分│。│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後,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宗恩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下午││號與廖嘉慶上開門號聯繫,承諾並│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四時十二││指定至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廖嘉│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分許。││慶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門號│壹枚)沒收。││││⑶同日下午││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四時十五││抵達左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面進│││││分許。││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五│余│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忠│十月八日│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經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勝│下午二時│路一號之│宗恩表明願意出售海洛因之意思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二十三分│基隆市警│,余忠勝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察局第四│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下午│分局附近│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經楊宗恩│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二時四十│。│承諾後,余忠勝再於左列⑶之時間│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五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壹枚)沒收。││││⑶同日下午││聯繫,表示其已然抵達左列地點,│││││三時八分││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付│││││許。││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余忠│││││││勝,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六│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十月十日│山區安一│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慶│下午三時│路某處。│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三十三分││恩承諾後,廖嘉慶又於左列⑵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許。││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下午││號聯繫,楊宗恩表示其已抵達左列│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時三十││地點,須臾,二人即在左列地點進│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七分許。││行交易,楊宗恩因而交付海洛因一│壹枚)沒收。││││││小包(重量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七│張│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張凱賢於左列時間,以其所使用行│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凱│月十四日下│山區西定│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賢│午四時五十│市場附近│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詢問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三分許。│。│宗恩之所在位置後,張凱賢須臾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達左列地點與楊宗恩見面並進行海│,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洛因之買賣,楊宗恩因而交付海洛│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凱賢,│0000000000號用戶識││││││並收取張凱賢所給付之一千五百元│別卡壹枚)沒收。││││││對價而完成交易。││├─┼─┼─────┼────┼───────────────┼──────────────┤│八│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嘉│十月十四│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慶│日下午五│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併其已然抵達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三分許│。│列地點之意思後,又於左列⑵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下午││號聯繫,再次告知楊宗恩其已然抵│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五時四分││達左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許。││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壹枚)沒收。││││││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九│張│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張凱賢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凱│月二十五日│山區西定│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經楊宗│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賢│下午四時二│市場附近│恩告知其所在位置後,張凱賢須臾│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十一分許。│。│抵達左列地點與楊宗恩見面並進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海洛因之買賣,楊宗恩因而交付海│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凱賢│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並收取張凱賢所給付之一千元對│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價而完成交易。│壹枚)沒收。│├─┼─┼─────┼────┼───────────────┼──────────────┤│十│黃│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黃建豪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建│十一月十│山區西定│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豪│二日凌晨│市場附近│五七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三時五十│。│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六分許。││宗恩承諾後,黃建豪又於左列⑵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凌晨││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四時二十││門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五分許。││,再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門│壹枚)沒收。││││⑶同日凌晨││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詢問楊│││││四時五十││宗恩已否備妥交易,嗣楊宗恩於同│││││一分許。││日凌晨五時許,前往左列地點與黃│││││││建豪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黃建豪,並收取│││││││黃建豪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十│廖│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上開│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嘉│十一月十│山區西定│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慶│三日晚間│市場附近│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八時三十│。│恩承諾後,廖嘉慶又於左列⑵之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六分許。││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晚間││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時三十││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付│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九分許。││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廖嘉│壹枚)沒收。││││││慶,並收取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十│廖│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廖嘉慶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嘉│一月二十一│山區西定│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慶│日晚間七時│路某處。│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五十一分許││諾後,廖嘉慶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前往左列地點與楊宗恩見面並進│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行交易,楊宗恩即交付海洛因一小│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包(重量不詳)予廖嘉慶,並收取│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廖嘉慶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交易│壹枚)沒收。││││││完畢。││├─┼─┼─────┼────┼───────────────┼──────────────┤│十│余│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余忠勝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忠│一月二十一│山區新西│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勝│日晚間七時│街四巷三│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五十一分許│十號附近│諾並指定交易地點後,余忠勝遂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左列地點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楊宗恩見面並進行交易,楊宗恩即│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余忠勝,並收取余忠勝所給付之五│壹枚)沒收。││││││百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十│李│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李景祥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景│十二月二│山區西定│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祥│十日晚間│市場附近│一二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八時四十│。│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九分許。││宗恩承諾後,李景祥又於左列⑵之│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⑵同日晚間││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時十一││門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分許。││,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而交│壹枚)沒收。││││││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景祥,並收取李景祥所給付之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十│李│九十八年十│基隆市中│李景祥於左列時間,以其上開門號│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五│景│二月二十二│山區西定│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表明購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祥│日下午三時│市場附近│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經楊宗恩承│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十三分許。│。│諾,雙方並約妥同日下午四時許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後,李景祥遂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毒品││││││與楊宗恩見面並進行交易,楊宗恩│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則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予李景祥,並收取李景祥所給付之│壹枚)沒收。││││││五百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十│李│⑴九十八年│基隆市中│李景祥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楊宗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六│景│十二月二│山區西定│用上開門號與楊宗恩上開門號聯繫│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祥│十四日晚│市場附近│,表明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間五時五│。│而經楊宗恩承諾後,李景祥又於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十四分許││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門號與楊宗│,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賣││││。││恩上開門號聯繫,表示其已抵達左│毒品所用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⑵同日晚間││列地點,楊宗恩隨即出面進行交易│0000000000號用戶識││││六時三分││,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別卡壹枚)沒收。││││許。││)予李景祥,並收取李景祥所給付│││││││之一千五百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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