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士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士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2│100年4月3│100年6月25│100年6月21│││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同左│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7││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61、9805號││17329號│18030號│├───┬──┼──────┼──────┼──────┼──────┤││法院│臺北地院│同左│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同左│100年度簡字│100年度易字││││第1263、1407││第161號│第838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21│同左│100年7月27日│100年9月16日│││日期│日││││├───┼──┼──────┼──────┼──────┼──────┤││法院│臺北地院│同左│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同左│100年度簡字│100年度易字││判決││第1263、1407││第161號│第838號││││號│││││├──┼──────┼──────┼──────┼──────┤││日期│100年7月18│同左│100年8月29日│100年10月6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同左│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