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菁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菁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將其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供其與自稱「 王建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幫助渠等共同遂行重利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明」之成年男子,得知 蔡依萱 需錢孔急,乃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蔡依萱急迫之際,於99年5月15日某時許,以10天須付1萬2,000元(相當月息30分利)之明顯過高利息,貸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予蔡依萱,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首期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交付10萬8,000元,並由蔡依萱簽發12萬元本票以供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蔡依萱並依「王建明」之指示,自99年5月15日起陸續匯款9萬元利息至張秀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嗣蔡依萱因不堪負荷,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秀菁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綽號「小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罪之犯意,辯稱:伊係於99年間向「小王」借貸,應「小王」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便利支付利息云云。經查,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為一成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若將其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他人當可自由運用該帳戶,則被告為求順利借得金錢,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王」,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需由被告提供其本身之帳戶供做利息繳納之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重利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幫助重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高利貸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重利犯罪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然因本件被害人僅有單一,受害金額不高,可認所生危害非重,但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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