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譚雪霞 訴訟代理人譚 蔣四妹 兼複代理人 陳秀香 原告 陳桂妹 被告 羅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年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淑媛應給付原告譚雪霞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陳秀香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原告陳桂妹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譚雪霞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陳秀香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陳桂妹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譚雪霞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陳秀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陳桂妹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羅淑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羅淑媛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譚雪霞、陳秀香、陳桂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原告陳桂妹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並約定每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其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路○○○巷口之攤位開標,連同會首共計31會(下稱甲會),原告陳桂妹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原告陳秀香以「陳秀香」、「 譚秋月 」、「 譚秋玉 」、「譚鉉生」名義參加共4會,原告譚雪霞以自己名義參加共2會。
詎被告竟利用其主持開標且部分會員不出席開標會議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會員之名義,向當期各活會會員詐稱已由該會員得標,使原告陳桂妹等人以為確係該某會員合法得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分別繳付會款金額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又自95年10月10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原告陳秀香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每會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攤位開標,連同會首共計22會(下稱乙會),原告陳秀香以「陳秀香」、「譚秋月」、「譚秋玉」、「 譚琳生 」、「譚琳生」名義參加5會。詎被告竟利用其主持開標且部分會員不出席開標會議之機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會員之名義,向當期各活會會員詐稱該會員得標,使原告陳秀香等人以為確係由該某會員合法得標,致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分別繳付會款金額予被告(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香164萬元、原告譚雪霞52萬元、原告陳桂妹27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具狀抗辯略以:被告曾收到原告譚雪霞、陳秀香、陳桂妹甲會之會款各26次,各26萬;收到原告陳秀香乙會之會款15次,共15萬,至97年1月即未再收到會款。又依本院10
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甲會,原告陳秀香係以其本人及訴外人譚秋月、譚秋玉、譚琳生名義參加,共4會,譚雪霞以自己名義共參加2會;至於乙會,原告陳秀香以其本人及訴外人譚秋月、譚秋玉、譚琳生、譚琳生名義參加,共5會,均與實情不符,陳秀香於甲會及乙會僅各參加一會,譚秋月、譚秋玉、譚琳生既未提起訴訟,原告陳秀香不能代為請求,其請求給付164萬元顯無理由,另原告譚雪霞僅參加甲會1會,請求給付52萬元亦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6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實際上受有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共同利用會員人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自非無疑。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臺上字第63
3號)。上訴人 林某 被訴與上訴人 洪某 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似僅係82年7月1日招募之互助會即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部分,冒名得標詐取會款,其餘是否與上訴人林某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被上訴人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林某之判決,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實際上受有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85年5月25日共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標會,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自非無疑。次查卷附被上訴人會款繳交計算書記載85年5月25日該期得標金8,000元,每一活會應繳會款金額12,000元,被上訴人該期實際繳交會款金額為12,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屬實,被上訴人因之所受損害為12,000元。而原審未調查說明上訴人有何其他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該侵權行為受有若干之損害,遽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144萬元之責任,亦嫌率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認定 李某 等9人每一活會被林某騙取564,100元,據以計算林某應賠償之金額,並不違背法令。此與本院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係指會首倒會,活會會員依據合會契約,請求會首給付會金,除其原繳會款外,尚可請求每一死會於得標時所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往後均應按期繳納全額會款,並不因會首有無冒標而受影響,是以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因被告冒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而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冒標行為所受交付當月每會會款之損害,並不包括俗稱會息之標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19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卷宗(見本案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會首冒名標會,即並無任何會員標會,而由會首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該冒標之會款據為私有,或以未經被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因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實際是否或如何積欠原告會款,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尚非本件所得論斷。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冒標收取會款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其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互助會之會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對於:前述甲會,原告陳桂妹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原告陳秀香以「陳秀香」、「譚秋月」、「譚秋玉」、「譚鉉生名義參加共4會,原告譚雪霞以自己名義參加共2會,而前述乙會,原告陳秀香以「陳秀香」、「譚秋月」、「譚秋玉」、「譚琳生」、「譚琳生」名義參加5會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亦於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陳秀香以其兒、女名義標會,依刑事判決書,應給付原告陳秀香及其兒女共74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並與兩造提出之標單影本互核均相符(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第3、4頁、本案卷第46、47頁),如原告陳秀香僅參加一會,被告當無可能自承應給付原告陳秀香74萬元,亦無可能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希望只傳陳秀香,因為積欠陳秀香金額比較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卷第18、20頁),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陳秀香自能就甲會之4會及乙會之5會所受損失,一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5日即跑掉找不到人,斯時其等就甲會業已繳交26會以上之會款,原告陳秀香就乙會已繳交15次會款等情(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與被告自承:被告有收到原告甲會之會款各26次、原告陳秀香乙會之會款15次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互核相符,被告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原告陳秀香、陳桂妹尚為活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35頁),另被告對原告譚雪霞尚為活會之主張,並不爭執。依據上述說明,原告3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被告對於: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冒標,甲、乙兩會共冒標17次,其中甲會冒標12次,而乙會冒標5次等事實,並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3人既仍為活會會員,即可認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3人詐騙互助會之會款,被告冒用如附表所示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係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不法行為,其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交付當月每會會款各1萬元之損害,而不包括俗稱會息之標金。經查:
(一)原告譚雪霞部分:原告譚雪霞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參加甲會
2會,又此2會均為活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譚雪霞因被告冒標行為,損失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2=240,000元)
(二)原告陳秀香部分:原告陳秀香主張其以本人及兒、女名義參加甲會4會,乙會5會。又前開各會均為活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秀香因被告之冒標行為,損失之金額為7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4=480,000元、10,000元×5×5=250,000元;480,000元+250,
000元=730,000元)
(三)原告陳桂妹部分:原告陳桂妹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參加甲會
1會,又此會為活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桂妹因被告冒標行為,損失之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120,000元)
肆、綜上所述,被告以冒用 陳瑞成 等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以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合會會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當月每會會款各1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譚雪霞24萬、給付原告陳秀香73萬元、給付原告陳桂妹12萬元,及各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表一┌──┬────────┬────┬─────────┐│編號│冒用日期(依時間│遭冒用之│冒標金額(新臺幣)│││先後排列,民國)│會員││├──┼────────┼────┼─────────┤│一│95年2月15日│陳瑞成│2,000元│├──┼────────┼────┼─────────┤│二│95年5月15日│ 陳沛郁 │1,600元│├──┼────────┼────┼─────────┤│三│95年6月15日│譚雪霞│1,650元│├──┼────────┼────┼─────────┤│四│95年8月15日│陳桂妹│1,600元│├──┼────────┼────┼─────────┤│五│95年9月15日│ 譚春梅 │1,750元│├──┼────────┼────┼─────────┤│六│95年10月15日│ 譚櫻芳 │1,600元│├──┼────────┼────┼─────────┤│七│96年1月15日│譚秋月│1,000元│├──┼────────┼────┼─────────┤│八│96年2月15日│ 蔡蕭敏 │1,000元│├──┼────────┼────┼─────────┤│九│96年4月15日│ 何蘭英 │1,100元│├──┼────────┼────┼─────────┤│十│96年7月15日│譚琳生│1,000元│├──┼────────┼────┼─────────┤│十一│96年8月15日│譚雪霞│1,000元│├──┼────────┼────┼─────────┤│十二│96年10月15日│譚櫻芳│1,200元│└──┴────────┴────┴─────────┘附表二┌──┬────────┬────┬─────────┐│編號│冒用日期(依時間│遭冒用之│冒標金額(新臺幣)│││先後排列,民國)│會員││├──┼────────┼────┼─────────┤│一│96年8月10日│譚琳生│1,500元│├──┼────────┼────┼─────────┤│二│96年10月10日│譚秋月│1,300元│├──┼────────┼────┼─────────┤│三│96年11月10日│譚琳生│1,250元│├──┼────────┼────┼─────────┤│四│96年12月10日│譚秋玉│1,300元│├──┼────────┼────┼─────────┤│五│97年1月10日│陳秀香│1,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