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芝羽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吳進福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100)個保字第0010號函暨檢送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遺失切結書、被害人林芝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進福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至「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盜用印章罪,而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核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均漏未論列,僅敘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故予以補充論列即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所謂盜用,係指就真正的印章、印文或署押,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不法使用之意。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用告訴人林芝羽所有之印章,並於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遺失切結書上之「被保險人」欄內蓋用「林芝羽」印文2枚,要屬盜用印章無訛。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偽造印文行為,尚有未洽,惟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既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芝羽授權、同意即冒用其名義,並擅用其真正之印章辦理變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名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芝羽之權益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同被害人林芝羽前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被保險人名義變更作業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進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則被告於上開文件中所盜用之「林芝羽」印文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