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德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德前於民國78、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逃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陸軍第八軍團分別以79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2年及9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減刑為1年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8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前開3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劉和泰 所有,於98年8月10日凌晨某時(同日上午3、4時許前)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85巷36號失竊,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受「排骨」之委託,為之搬運該贓車,欲將該車駛至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並受有頭部之傷害,陳龍德旋由綽號「排骨」者載送就醫。迨為警在前開車輛內採集血跡後,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陳龍德之DNT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德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和泰、 黃志雄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劉和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6815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人請託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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