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號原告 黃立鎗
黃立吉 訴訟代理人 徐芹英 被告 黃清溪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被告 黃清香
黃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清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記載略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地上物」),且表示對同段第260地號部分不請求(見本案卷第148、14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黃清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損,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清溪、黃王麗美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為 黃永煥 ,於黃永煥過世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地上物一部分於系爭土地上為事實,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亦為黃永煥,黃永煥過世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應無權利請求拆屋還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清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應適用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一、當事人適格,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12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未經遺產分割之未經登記地上物,其處分權歸屬於全體繼承人:
(一)「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三、請求拆除未經遺產分割之地上物,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既認定上述二棟房屋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則第一審僅命其中一人即上訴人李○拆屋還地,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乃原審竟將上訴人李○智之上訴駁回,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得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黃永煥所有,黃永煥已於89年間死亡,而系爭地上物尚未經遺產分割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立鎗於本院102年2月25日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為黃永煥之遺產等語(見本案卷第70、72頁),並經原告2人具狀表示:黃永煥之遺產並無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124頁),復經兩造於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案卷第150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黃永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7、118頁),故應堪信為真實,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目前仍為黃永煥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處分行為,須由黃永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二、又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所示(見本案卷第111至114頁),除被告黃清溪、黃清香外,黃永煥尚有其他數名繼承人,且被告黃王麗美尚非繼承人,是原告並未以黃永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在系爭地上物尚未經遺產分割,而仍屬黃永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本件被告當事人顯屬不適格。
三、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曉諭原告斟酌是否於10日內變更、追加被告(見本案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然原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被告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故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前述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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