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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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非困難,是以徵求他人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開立帳戶後未久,即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成年人用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乙○○誆稱欲販售線上遊戲「天堂」之寶物,使乙○○誤信為真正,而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以自動櫃員設備,接連跨行轉帳新臺幣(以下同)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及一萬一千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經人提領一空。嗣因乙○○匯款後並未取得前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公訴人引為證據使用,且經被告表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本院衡酌告訴人係於發覺受騙後,檢附相關匯款資料向警方報案,並接受承辦警員之訊問,陳述其受騙經過等情況,認該警詢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且該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未經其使用,即脫離持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辯稱其開立帳戶後,即將相關資料置於車上,不知何時失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開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九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誤信某成年男子販售線
上遊戲「天堂」寶物之說,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接續透過中華郵政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一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一萬一千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並有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被告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九一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帳戶確經用於詐取款項甚明。
四、被告雖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辯稱係置於車上失竊云云,然其所辯之失竊情事,並無報案紀錄,業據其供明在卷。又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十一月三十日,短短約一個月間,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銀行新莊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先後開立存款帳戶,有各該銀行之開戶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二至九二頁、七五至八十頁、九四至一0一頁),顯與一般人集中使用特定帳戶,以便管理資金之情形有異;況以被告自承從未使用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而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除開戶時存入現金一百元外,並無交易紀錄,更與一般人因有使用需求而開立帳戶之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於開立本件帳戶之前,已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局(開戶時間: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開戶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可供使用,有該二銀行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八至五十、五二至七三頁),實難信其有何開立帳號之需要。再以被告就其開立本件帳戶之動機,先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開設該帳戶是朋友綽號 小胖 去年(九十三年)欠我錢要匯款給我....我才開該帳號...」、「我朋友欠我錢,要匯款還錢給我...他指定要中國信託的帳戶,叫我去辦。」(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帳戶不是我賣的,是被人家偷走後拿去賣的,偷的人是我的朋友,我朋友綽號叫『小胖』,本名我不知道。當初我開立帳戶是因為我的國小同學 陳彥廷 要匯錢給我,因為他之前欠我錢....他因為女朋友要墮胎所以向我借了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嗣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我的朋友小胖要還我錢,我想存到帳戶裡面,讓信用卡扣款,結果他沒還我錢,我也沒有去跟信用卡公司約定扣款帳戶。是我自己決定要去中國信託開戶的」、「(小胖為何欠錢?)他之前為了買摩托車,所以跟我供了二萬元,到現在都沒有還過。」,經本院提示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時,另稱:「我主要是因為小胖要還我錢,所以我才去開帳戶。至於陳彥廷他也有欠我錢」(以上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三頁),所述開戶理由及借款對象與金額,前後不一,且始終並無被告所謂之「欠款」匯入,顯與事證有違,因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並無使用需求之情形下,開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規範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規定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本次修正後,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則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六、次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非困難,而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等,乃關係個人資金、信用之物,若交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用以進行財產犯罪。因認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施用詐術之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惟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已可預見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而仍提供前開資料予毫無所悉之人,已足認定其具有幫助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認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告訴人之受害金額雖屬非鉅,惟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危害非輕,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因傳拘未到,而經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仍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由被告行為時之「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之結果,為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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