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
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學甲鎮山寮7號,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