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葉恕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契約履約問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惟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不予發還本案履約保證金1,269萬元及沒入第一預付款之等值還款保證金2,538萬元與第二期預付款之等值還款保證金2,538萬元之處分應撤銷」,與前開所述應表明訴之聲明之內容不符,且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亦有未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