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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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05號原告 李景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未為明確,是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505號裁定請原告補呈明確之訴之聲明以及相關訴訟標的,經原告於101年1月8日提出更正民事訴訟起訴狀,以曾永源以及 黃瑞芳 為被告,聲明包括:「一、原告所圍鐵絲網外側面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可阻擋原告圍黑網。二、被告應提供通道,拆除阻擋物,方便原告圍鐵絲網及黑網。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給付原告賠償金20萬元及公告道歉。四、被告應共同維護已圍好圍牆之良好狀態,勿故意損毀。」,再綜觀原告所提出事實及理由,其所請求者應係包括「被告不得阻擋原告搭設圍網」(即上開聲明一、二、四者),以及「被告數日大聲吵嚷並辱罵而造成原告重大傷害」(即上開聲明三者),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前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3,000元之裁判費;後者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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