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麟
蔡峻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74、575號)
主文曾瑋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銘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峻銘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故買贓物罪則移置同條第1項,條文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後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蔡峻銘向同案被告曾瑋麟買受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買受被害人 周欣諭 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且被告蔡峻銘更將之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行為顯有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號103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曾瑋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峻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新吉庄7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麟與周欣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與周欣諭分手後,於
101年5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區○○街○○號5樓住處內,拾獲周欣諭所遺失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詎其未將上開門號SIM卡送還周欣諭亦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SIM卡侵占入己。又蔡峻銘自曾瑋麟處得知其有門路取得手機門號SIM卡可供使用後,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故買或收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曾瑋麟購買上開門號
SIM卡一張後,將之插入手機內使用。嗣因蔡峻銘、曾瑋麟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蔡峻銘、曾瑋麟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在蔡峻銘身上扣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瑋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周欣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 林翊暐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自願受同意搜索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曾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蔡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蔡峻銘、曾瑋麟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周欣諭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涉犯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罪嫌部分,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蔡峻銘、曾瑋麟涉有竊盜犯行或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均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質以被害人周欣諭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門號並無欠費情形或紀錄等語,足認被告蔡峻銘、曾瑋麟並無因此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顯與電信法第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