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巧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4號、第5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巧勳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蔡明智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梁巧勳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進而,本院無庸探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間之新舊法比較問題,特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其分與被害人蔡明智及 陳琇容 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約賠償陳琇容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是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揭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合先敘明。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務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此說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被告已與蔡明智成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與到庭之陳琇容達成和解,當庭給付陳琇容全額賠償金2萬元,且陳琇容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蔡明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二千元至被害人蔡明智所指定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戶名:蔡明智,帳號:0000000000000)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