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國斌 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72、9653號、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國斌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原
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又僅聽命於上游之指示,非居詐欺集團之核心,犯罪所得不高,參以被告智識能力有限,經濟狀況不佳,且患有慢性疾病,復需照顧罹病之同居人,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行或載送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符合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符,原審就其事實一、㈠部分,誤引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雖有微疵,然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應審酌事項後,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結果仍屬妥適,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生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角色分工之惡性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除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外,復介紹 羅明鏜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載送羅明鏜提領款項,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分別造成被害人高達新臺幣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補償其等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