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學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該2罪宣告刑酌減有期徒刑2月,原審法院未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前所犯,且係初犯,該3罪應罪責相同等情,原裁定實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減有期徒刑2月,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求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另將如附表所示3罪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附表所示8罪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之1罪共12罪合併定刑之意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7號卷第57頁)後,認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且受刑人若另因他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與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酌減有期徒刑2月,始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重新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4日18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2月9日3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6月2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111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111年度簡字第849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21日112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5號編號1至2所示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