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6號附帶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附帶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甲○○與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與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55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理結果,認甲○○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甲○○之附帶上訴),是甲○○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既非本件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0115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