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齊(原名劉鎮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7、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林品妤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8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現場有民眾目擊報警(他卷第41頁),且有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全在被告,且因被告駕車疏誤,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至今無法正常行走,身體、精神皆承受莫大痛苦,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多未論及,顯未完全評價被告犯行,量刑不無理由不備之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態度消極,全無悔悟之意,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敘明予以減輕刑度之理由,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然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度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並斟酌被告駕車轉彎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程度,所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暨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調解意願,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其金額復涉及失能鑑定,調解未能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第2頁、111年度偵字第62688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以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至180萬元額度外,再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告訴人堅持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並拒絕被告先為部分賠償(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非個人推諉其責所致,尚非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作為加重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且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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