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對外自稱○○○)與年滿18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甫於民國99年6月13日16時許因電話交友而結識,隨即相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壹咖啡見面,2人約聊天20分鐘後即各自離去。同日17時至19時之間,A女打電話給○○○,2人再次見面後,乃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U2MTV」觀賞電影。嗣在該MTVA13包廂內觀賞電影約半小時後,○○○在A女未拒絕之情況下,擁抱、親吻A女,詎其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撫摸A女之下體,繼而以其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強褪A女之長褲及內褲,並抓住A女雙手將其壓制於沙發後,因其酒後無法勃起,無法順利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遂改以其左手中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官內約5、6分鐘;之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唯恐○○○又想以其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內射精,不得已乃同意為其口交,口交約7、8分鐘結束後,○○○再接續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官內約5、6分鐘;最後,在A女起身穿衣服時,○○○仍不罷休,復以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官內約2、3分鐘,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2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準備離開該包廂前,○○○要求A女分擔MTV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0元,於A女將210元交付○○○後,○○○見A女手上還有錢,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將A女拿在手上之現金1,600元拿走,隨即逃離現場。經A女當場請求該MTV主管○○○協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則A女於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A女既係依法不應具結,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仍得作為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既已明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如又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於法價值判斷及操作上,豈非相互矛盾!足見本件證人A女既係因無具結能力,始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自不得依此即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全無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可信,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伊一直吃藥到今(99)年7、8月,目前已經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庭訊時證人A女復均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是本院乃令其具結,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乃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依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及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而得以完全行使,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
A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 張毅榮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尚非可採。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1次,A女並有為其口交1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
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係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伊一開始有問A女「可不可以抱你親你」,A女都說好,所以伊接著就把A女的長褲及內褲拉下來,當時A女沒有反抗;伊身體並未壓住A女的身體;是A女自己說不要做愛,要幫伊口交;當時伊要求A女要平均分擔看MTV的費用,因燈光昏暗,且伊有喝酒,A女又說她有吃藥,伊會怕,所以把她手上的錢拿了就直接離開了,隔天酒醒後才發現伊拿的錢是1千多元,伊並無搶奪的意思;伊不知道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
二、經查:㈠強制性交部分:
⑴查被告業於本院供稱:A女在包廂的時候,講話有點不清楚
,有時問她,她說可以,有時問她,她又說不可以;伊沒有問A女,就直接把手指插進去A女的陰道(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明知A女之態度曖昧不明,在未明確徵得A女之同意下,竟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其行為自已構成強制性交罪。
⑵徵諸被告先已於警詢時坦承:觀看電影期間,伊有對A女以
強暴脅迫方式強制性交;A女並未同意與伊性交;伊以右手抓住A女雙手,左手強行將A女的長褲及內褲脫掉,然後以左手中指插入A女的下體來回抽動;當時A女有極力反抗,不讓伊得逞;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7、8次,該7、
8次A女均有反抗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繼於偵查時亦供承:「6月13日晚上9點半,我們一起到臺中第一廣場U2MTV包廂,我想和她發生性關係,她不願意;我先把她的褲子脫掉,用手摸她下面陰部,她說不要,我有伸進她的陰道裡,我有喝酒,沒辦法勃起,所以沒有用我的生殖器官插入她的陰道,只有用手指插入。(問:為什麼被害人說不要,你還要硬來?)因為工廠有人教我說她如果說不要,一下子就會說要。我當時問她要不要做我女朋友,她說好,我就抱住她,順勢往下摸她的陰道,約5分鐘後脫掉她的褲子,把手指伸入她的陰道,我要親她,她不讓我親,我有抓住她的手,她有喊叫,喊救命」等語(見他卷第31、32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更已承認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見他卷第33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抓住A女雙手之強暴方法,違反
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至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A女均未反抗,亦未拒絕云云,殊非可信。
⑶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伊有說不要,而且還用手推開被
告,拜託他不要這樣,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做,時間將近20分鐘,伊和被告坐在螢幕正前方的沙發上,伊左手邊有電話,伊要伸手去拿電話求救,被告用手撥開伊的手,並用身體繼續壓著伊;被告要脫伊的褲子,伊有拉住,但是最後還是被他脫掉了,連內褲都脫掉,衣服是被被告往上掀沒有脫掉;被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3、4次;伊一直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是在U2
MTV的A13包廂,被告強姦伊;伊當時要拿電話求救,但被告一直將伊壓著,伊沒辦法逃出外面,被告當時有將伊的長褲及內褲都脫掉,然後用他的性器官要插進去,但是無法勃起,後來被告就用手指插進伊的性器官至少5、6分鐘左右,伊有喊叫;被告整個壓在伊身上,一開始他用兩隻手掐伊脖子,接著被告的兩隻手分別壓住伊的兩隻手,伊無法掙脫;後來要離開,伊在穿衣服時跌倒,被告還一直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性器官,被告很變態;在被告用手指插入伊性器官約5、6分鐘之後,被告要求伊口交,伊怕被告會射精到伊的陰道,就幫被告口交,伊用嘴巴吸被告的生殖器,口交約
5分鐘,被告沒有射精,被告又繼續壓伊,伊要搶電話,被告不給伊拿;後來換伊躺著,被告將伊的雙腳往上抬,接著又用手指插入伊性器官內約5、6分鐘;手指插入共3次,第1次是口交前,第2次是口交後,第3次是伊要起來穿衣服,當時伊蹲在沙發旁邊,被告又用手指插入伊的性器官至少2、3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及其於警詢證稱:「我們進去MTV之後,我本來抱著抱枕,他就說我怎麼不抱他,所以我就換抱著他,後來我們就一起抱著看MTV,之後他突然很用力的把我的褲子拉掉,並用他的手指一直撫摸我的下體,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並且用力將他推到旁邊,我本來要打電話(客服電話)去櫃檯求救,他把電話按住不讓我打。後來他一直想用他的性器官(陰莖)進入我的體內,並且說要強姦我,但他的陰莖一直軟軟的,進不去,他還是一直強壓住我的雙手,繼續撫摸我的性器官(陰道),我就一直掙扎,他還叫我幫他口交,我因為怕他想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體內,所以就幫他口交,口交後他還是沒有射精,依然一直撫摸我的性器官,最後不知為什麼他突然停止對我性侵害,我們就各自將褲子穿回去」等語(見他卷第8、9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衡以 A女前開所證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之情節亦大致吻合,益見A女所證,堪信為真實。至A女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A女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惟據A女證稱伊在事發之前及當天均有正常服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依A女庭訊之表現觀之,其應對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復均理解交互詰問之內容,而能正確回答無偏離主題之情形,邏輯思考合理正常,堪認其證詞並未受到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可採信。另參以A女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要求伊抱他,伊就抱他,過了幾分鐘,被告有摸伊身體,並親伊臉,當時伊並未拒絕,直到被告摸伊性器官,伊才說不要,因為伊會痛,且覺得這樣怪怪的,伊才說不要,但被告並未停下來,還是一直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A女既據實陳述伊並未完全拒絕被告對伊之親暱舉動,足認A女並未因此事而對被告產生嫌惡,進而誣陷或誇大事件之實際情況。稽此更可佐證A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實以身體強壓住A女身體及抓住A女雙手之強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3次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且A女並未反抗云云,要非可採。
⑷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已如前述。而參諸A女亦於本院證稱:伊係因為害怕被告射精在伊體內,伊不想被告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射精,伊才同意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開證述與一般女性之想法尚無違背之處,足見A女當時顯然係迫於情勢,為保全身體不受被告性器官插入之侵害,並使被告儘快射精,終結可能之危險,始為被告口交,其為被告口交亦屬違反A女之意願,至臻明確。⑸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餐飲老師○○○雖於本院結證稱:伊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打電話給被告,是1個女生接聽的,伊問該女生是誰,該女生好像有回答說她是被告的老婆還是女朋友,伊問被告在哪裡,該女生說他在旁邊睡覺,伊告訴該女生伊要跟被告說話,被告有接聽電話;電話中該女生語氣聽起來很正常,沒有驚恐或害怕的情形;伊8點半左右打的第1通電話,就是該女生接聽的,以後打的電話都是被告自己接,伊只有跟該女生講過1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惟查,證人○○○打電話給被告時,尚未發生前述性侵害行為,當時被告與A女只有擁抱而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證人 孫儷 庭上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A女當天打電話至交友中心之目的,是想找該中心的
男士出來玩,亦有想要交男朋友之意,被告並在電話中叫A女當他的女朋友,此固據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然查上情亦不足以認定A女有同意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⑺另觀諸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膝蓋的淤青,是被告壓伊時造
成的,還是伊後來要離開,在穿衣服時跌倒所造成,伊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參以被告係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陰道及口交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衡諸常情,應無致A女雙腿膝蓋瘀青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A女膝蓋之淤青係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手指對A女為性侵害,因此致A女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搶奪部分:
⑴審諸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有強
盜A女之財物1600元,伊係趁A女翻皮包拿錢時,看到她還有錢,所以就把錢搶走了;因為伊身上沒錢吃飯,所以強盜
A女之現金16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在樓下時,A女說她沒錢,我就先出,後來要離開包廂時,我看到她有錢,我就說先借我,我拿了就走,A女沒有同意。(問:所以你是把她拿在手上的錢搶走?)是」等語(見他卷第32頁)。被告更已於偵查中承認伊有搶奪犯行(見他卷第33頁),是被告業已坦認伊有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A女拿在手上之現金1600元,足堪認定。而上情復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伊當天皮包裡面有現金1810元,被告要伊支付MTV的費用210元,伊就把1810元拿在手上,然後把210元拿給被告,被告突然就把伊手上的1600元拿走,說要在電梯那邊等伊,再還給伊,不然要把錢撕掉,但是被告沒有等伊就走了;被告是突然伸手拿走該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1次叫伊拿210元付MTV的錢,伊就拿210元給被告,剩下的1600元伊拿在手上,就被被告搶走了,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被告騙伊說要在電梯還伊1600元,因為伊在穿鞋子,穿了1分鐘左右,伊出來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他卷第16、17頁);暨A女於警詢證稱:「之後我們就各自將褲子穿回去,被告說看MTV要各付各的,叫我交出210元,在我給他錢的時候,他看到我還有錢,就跟我說『你還有錢喔!』,就把我的錢全部搶走,我求他還我,他就說他進電梯再還我,因為我當時都在發抖,而且怕他生氣,所以就跟他說好,但他趁我不注意時就離開了,之後我向MTV的主管求救,並且一起追出去,搭電梯下樓去找他,但他已經不見了」等語大致吻合(見他卷第9頁)。衡以被告對於伊要求A女分擔之MTV費用係210元,及伊拿走A女手上之款項為1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此均與A女所證一致,益徵A女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取走A女拿在手上之1600元至明。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燈光昏暗,且伊有喝酒,A女又說她有
吃藥,伊會怕,所以把她手上的錢拿了就直接離開了,隔天酒醒後才發現伊拿的錢是1千多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坦認之情相左,已難令人置信。況據A女於本院證稱伊係先將應分擔之MTV費用210元交給被告,其餘的錢尚拿在手上等語,則被告顯然明知A女拿在手上的錢,並非A女要分擔MTV費用的錢。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綜上各情,本院認A女前揭指述為真實,堪以憑採,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A女之記事本1紙、U2MTVA13包廂之照片、現場位置圖、被告與A女於20時許一同進入U2MTV、被告22時31分許獨自離開U2MTV之監視器翻拍畫面、U2MTV電影館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6、37至39、41至43、44、45至55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始終堅稱伊不知A女患有精神分裂症(見他卷第33頁),而據A女亦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時伊精神狀況很好,一般行動對答都沒有問題;被告是在對伊性侵害之後,在包廂裡面被告先問伊有無吸毒,伊說沒有,之後被告又問伊有無精神方面的疾病,伊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一開始並不知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係直至對A女為性侵害後,發現A女之精神狀況似有問題,經詢問A女後始知悉A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從而在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時,既不知A女有精神障礙,而欠缺此部分加重要件之故意,要難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明知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仍對之強制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A女為撫摸陰道之猥褻行為後,復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強制性交,是被告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為撫摸陰道等猥褻行為,再將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3次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違反A女之意願,令A女為其口交,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A女僅係因電話交友,而第1天認識之朋友,則被告在未徵得A女之同意下,竟接續多次以強暴之方法違反
A女之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並要求A女對伊口交,所為不僅侵害A女之身體,且造成A女心理長期之創傷;事後更未見悔意,亦未對A女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原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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