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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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皇均
盧怡玲 張勤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傳真書狀表明無庸繳納抗告費用,是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送達抗告人。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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