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至越南探親,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回台,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至越南探親,同年年九月六日回台,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及戶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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