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吉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吉建宏自民國99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餘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吉建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府安路三段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府安路三段327號前,因不勝酒力迎面撞擊對向由 李哲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哲銘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肩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吉建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吉建宏於駕車肇事致李哲銘受傷後,因恐遭警查獲酒後駕車,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李哲銘送醫救治,隨即駕車折返自該路段之平面道路往上方之堤頂道路方向逕行離去,惟未久旋再於該堤頂道路之空地上,撞擊由 葉文城 停放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棄車步行往堤頂道路下方之籃球場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目擊路人之指示及吉建宏沿路遺留之血跡查探,在堤頂道路斜坡下之草叢內發現吉建宏受傷臥倒在地而將之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測試吉建宏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吉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吳爵宏黃明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幀。
四、核被告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詳警卷第38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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