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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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惠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7弄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0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惠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附卷足憑。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