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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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江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旻隆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在 蔡昇運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板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打掃及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收取款項之職務上之便,於100年
7月23日早上9時許,將收銀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交班時離去,即失去聯絡。嗣經與江旻隆接班之值班人員清點款項發覺現金短少,並由蔡昇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旻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5132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2背面、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昇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28至30頁),且有板橋門市班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5、32頁),足認被告江旻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江旻隆係「統一超商板權店」之店員,負責收銀、打掃及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後,依店規定須繳回所收取款項,卻未繳回該店,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然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昇運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3頁),惟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交回「統一超商板權店」之款項,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朝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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