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2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7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
6月20日凌晨2、3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 蔣錦旺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98巷32之25號之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停放於車廠內之怪手,竊取置於該車場內之鐵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以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孟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錦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2826號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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