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中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55、8050、81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中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而於96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區○○○路某工地處,
以將海洛因沾於香菸上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口時,經警方攔檢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區○○○路某工地處,
以將海洛因沾於香菸上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350號旁時,經警方攔檢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區○○○路某工地處,
以將海洛因沾於香菸上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方攔檢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5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而於96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頁),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5-6、22頁、偵卷三第15-18、21、23-25、48之2、50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55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三第48之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